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05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30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海洛因肆小包含袋(合計淨重肆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肆小包含袋(驗餘共毛重參點捌捌公克)均沒收銷毀之,扣案分裝夾鍊袋壹包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615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2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至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5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88年2月12日入監執行,91年5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年1月4日,並與上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95年
6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各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查獲時、地為警查獲,分別扣得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均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施用毒品│施用毒品│所犯罪名│施用毒品│為警查獲之│扣案物品│宣告刑││號│時間│地點││方式│時間及地點│││├─┼────┼────┼────┼────┼──────┼──────┼──────┤│1│98年5月5│臺灣地區│施用第一│以針筒注│98年5月6日凌│甲○○所有預│處有期徒刑柒│││日晚上某│某不詳地│級毒品海│射│晨1時45分許│備供其施用毒│月,扣案海洛│││時許│點│洛因││,在桃園縣桃│品所用之第一│因貳小包含袋│││││││園市○○路58│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貳│││││││號前為警查獲│2小包(合計│公克),均沒││││││││淨重2公克)│收銷毀之。│├─┼────┼────┼────┼────┼──────┼──────┼──────┤│2│98年5月│臺北市文│施用第一│以針筒注│98年5月20日│甲○○所有預│處有期徒刑柒│││18日凌晨│山區興隆│級毒品海│射│晚上7時55分│備供其施用毒│月,扣案海洛│││4、5時許│路4段102│洛因││許,在桃園縣│品所用之第一│因貳小包含袋││││號3樓住│││中壢市○○路│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貳││││處內│││10號前為警查│2小包(合計│公克),均沒│││││││獲│淨重2公克)│收銷毀之,扣││││││││、第二級毒品│案分裝夾鍊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及注射針││││││││4小包(驗餘│筒壹支均沒收││││││││共毛重3.88公│。│├─┼────┼────┼────┼────┤│克)及其所有├──────┤│3│98年5月│臺北市文│施用第二│以玻璃球││供施用毒品所│處有期徒刑陸│││18日凌晨│山區興隆│級毒品甲│吸食器燒││用之分裝夾鍊│月,扣案甲基│││4、5時許│路4段102│基安非他│烤││袋1包、注射│安非他命肆小││││號3樓住│命│││針筒1支。│包含袋(驗餘││││處內│││││共毛重參點捌│││││││││捌公克),均│││││││││沒收銷毀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