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0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0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3年度執更字第119號、97年度執聲字第1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或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均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參照)。
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等
2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編號2之詐欺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依同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視為已依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2分之1(即減為有期徒刑5月),毋庸聲請裁定減刑,惟因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之規定,有與附表編號1不應減刑之罪(即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姵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