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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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165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或更正如下;
(一)被告甲○○首於警詢及偵查中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皆已「遺失」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因應徵工作方交出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云云,先後陳詞反面,已難憑信,抑且,被告稱係以0000000000、0000000000此2門號行動電話撥打徵才廣告刊登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對方連繫應徵事宜,此除據其於本院調查時述明外(見本院卷98年4月27日訊問筆錄第5頁、第6頁),並有卷存被告出具之徵才廣告、刑事答辯狀為憑,然經本院調取0000000000、0000000000此2門號97年10月至11月之雙向通聯紀錄,均無與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話紀錄,由是益顯其稱應徵工作之說詞為虛,不寧唯是,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復稱:我的工作性質是載小姐去援交,他們不收現金,客戶把錢匯到我的帳戶云云,若然,則收取之費用顯為性交易之代價,再性交易非可堂皇公然為之,因之,不論攸關顏面、為免徒留敗德跡證或謀交付之便利、神速、確保銀貨兩訖、免遭白嫖,性交易之價款皆係事前或事後當場以現金付清,未聞事後再由男客另覓自動櫃員機以轉帳方式付款之事,此為普通常識,況其猶自承:(你有聽過召妓陪宿是要匯款的?)沒有,但我是我當時也很有疑問等語(見本院卷98年4月27日訊問筆錄第2頁),對上情要屬詳悉,則其對該「係以轉帳方式收取性交易價款」,此一荒謬絕倫,令人匪夷所思之說詞,焉有置信之可能?
(二)被告於出具之刑事答辯狀中又稱:約定(97年10月)27日面試,當日於中壢市○○路「OK便利商店」前面碰面‧‧‧【次日】本人一直等不到電話,打過去已暫停使用,心想一定被騙了等語,若然,要堪認其於翌(28)日即已確悉「受騙」之情,職是,存摺及提款卡係攸關個人理財、資金調度或收、付之重要工具,抑且,現今社會上不肖份子利用他人帳戶為行騙之舉,尤時有所聞,更屢經媒體廣為報導、批露,已蔚成公知之事實,被告既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無何智缺神喪之處,對此殊難諉稱不知,據此,則為避免「遭騙」之提款卡落入歹徒之手並成詐財之工具致己招受無妄莫明之災,於確悉「遭騙」後,被告自理應汲汲於申報「遭騙」之事且向銀行辦理掛失或及報警處理俾為己避凶解厄,然被告卻捨此弗由,於97年10月28月確知「遭騙」後,詎未嘗向銀行申辦掛失,亦未報警處理,此據其於偵查中承明(見偵卷第22頁),竟無慮於可能含冤莫白之險,彷彿係刻意為「騙取」其提款卡等物之人預留得持之以為不法行徑之充分時間,坐視提款卡或將淪為詐財之工具而致己有無端惹禍上身之虞,斯情斯舉核與常理顯相齟齬,是以若非本身已然無用,抑且,帳戶遭人持以行騙之事並在預料計擬之中,上揭各狀無由滋生。尤有進者,為免功虧一簣,匯入帳戶之款項不致成為牆上之餅畫,可望卻無法提領享用,行騙者當必確信其所持之提款卡值用於詐財收贓期間絕無遭原主掛失遂頓成廢物之可能,因之,設係尋詞藉由向他人詐取而來,難保不於事後旋因交付者回神、清醒、靜思之下隨即查覺且速採防杜措施,則該持以行騙者又何來此一確信?凡上諸情,在在具徵被告辯稱係因應徵工作以致提款卡等物遭騙云云,純屬卸責之飾詞,不值一採,據此,其係於97年10月27日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OK便利商店」前,將己有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以助成嗣持有者行騙之事實,堪認無疑。
(三)被告交出之物尚包括存摺,此經其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供明,檢察官漏載此項,應予補正。
除上揭各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被告甲○○係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此類助力俾便該持用者得以順利收取向被害人乙○○詐騙所得之贓款,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既為幫助犯,因之,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率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馴致台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極鉅,犯後猶飾詞圖卸,態度不佳且未見悔意,兼衡其於本院調查時屢稱「我公司的經理」等語,顯見被告係在某公司任職而屬就業中,再者,自由刑除剝奪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外,尤因自由受束之故,附帶使之喪失日常原可獲取收入之效,是以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須考量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予以酌定,方能使加諸其財產之不利益所生之懲罰效果得等同於執行時兼具自由、財產雙損性質之自由刑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交出之存摺、提款卡,無證據可憑認其仍具保留所有權之意,是難謂尚屬其所有,又被告既僅為幫助犯,與正犯間並無「共同正犯連帶原則」之適用,因之,上開存摺、提款卡於本件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