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51號聲請人乙○○(即 廖炳煌 )相對人甲○○上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九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復按,債權人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是上開法文所謂「訴訟終結」,應指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或若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故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撤銷確定,供擔保人並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復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供擔保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曾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23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提供新台幣9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9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復已定期21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228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94年度裁全字第7235號聲請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94年度執全字第3060號假扣押執行卷宗、97年度裁全聲字第228號撤銷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及94年度存字第3994號提存卷宗查閱結果,認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故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美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