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651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8年9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元,並應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移送書誤載為 陳根旺 )於民國98年9月19日晚間7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街與福德路路口時,為警測得其漱口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點五○毫克,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遂當場填掣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舉發,並將該通知單交予異議人簽收,嗣另檢具事證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經調查後,認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萬四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施以道安講習云云。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平時以駕駛小貨車為職業,全家靠伊維生,若吊扣職業小型車駕照,將嚴重影響一家生計,請允許只吊扣酒駕當時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駕照,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點二五毫克,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有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經酒測後酒精濃度為○點五○毫克之違規行為,經警查獲並予以掣單舉發,該舉發單業經異議人簽收,嗣由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處罰鍰三萬四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情,為異議人所是認,有舉發單及裁決書等附卷可稽,是異議人此部分違規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該條文於修正前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則規定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觀諸該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此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則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致受有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暨其修法意旨,僅能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又酒醉駕車行為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察,雖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致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亦有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駛執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準此,異議人既係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僅得吊扣其自用一般小客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而無從吊扣異議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是本件應認異議為有理由。
(三)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應記明應受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處分並未依上開規定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記明應受吊扣駕駛執照名稱、號碼,僅於裁決書處罰主文欄內記載「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等語,而未記明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名稱,顯未審酌上開條例第六十八條修正理由之意旨,亦與上開規定尚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固於上述時、地,有違反酒後駕駛車輛,經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裁處罰鍰三萬四千五百元,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尚無違誤,惟就吊扣異議人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之部分,核與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不符,而有得撤銷之原因,且基於本件為同一交通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吊扣處分、罰鍰及道路安全講習處分無從區分,雖異議人未就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分有所爭執,仍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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