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7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貳拾捌元後,本院97年度執字第2246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9號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22465號強制執行程序。經查本院97年度執字第22465號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97年度再易字第9號再審之訴卷宗查閱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利用該執行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茲審酌相對人係聲請強制執行拆屋交地,其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利用該執行標的物所受損害,應不致於超過相對人應交還土地之價值。而該拆屋交地之面積為172平方公尺,參照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新臺幣(下同)74元計算,其數額為12,728元(計算式:172平方公尺×74元/平方公尺=12,728元)。準此,本院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2,728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謝坤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