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58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8年11月27日壢監裁字第裁53-Z2A00059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1月26日23時38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在桃園縣國道1號北上71.3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楊梅分隊員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3毫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掣發公警局交字第Z2A00059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經原處分機關於同年月27日依上開規定,以桃監裁字第裁53-Z2A00059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受處分人涉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在案,此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對酒後駕車違規部分不爭執,然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遭罰,理應僅吊扣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卻要吊扣職業大客車駕照(因裁罰主文未記載吊扣何種駕照,實際上就是吊扣職業大客車駕照),嚴重影響異議人之工作權及生存權,伊駕照遭吊扣以後,半個月下來找不到工作,家庭生計陷入困境,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照部分等語。(罰鍰及參加道路交通講習部分未據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35條第1項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如原處分意旨所記載之酒後駕車之情,為異議人所不
爭執,且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足憑,堪認異議人確有前揭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僅規定「吊扣其駕駛
執照1年」,並未明定其駕駛執照之種類,則有關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之法令依據,當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而該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惟因考量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已刪除「吊扣」等字,而僅餘「吊銷」等字,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該條應係明示排除「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僅餘「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循此以觀,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否則將造成同一違規或違法行為,因受處分人持有駕駛執照種類之不同,而異其處分之結果。故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其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交通法令,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小型車之權利,而非限制其駕駛大貨車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暨審查意見、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討論暨審查意見參照)。準此,揆諸前揭說明,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須吊扣駕駛執照時,應僅能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駕駛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至明。
㈢異議人現僅持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稽,而依前揭說明,異議人因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且經酒精檢測呼氣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揆諸前開修法經過及說明,異議人違規當時既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依法僅得吊扣異議人所持有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異議人既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實體物,本無從繳交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供原處分機關吊扣,不能僅因異議人無該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逕行吊扣異議人所持有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此舉顯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未合,違反憲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且剝奪異議人駕駛職業大客車之權利,對異議人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及生存權造成極大損害。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實有前揭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然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規範目的,在異議人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情況下,原處分竟吊扣異議人職業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於法不合,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且因本件為一交通違規行為,裁處罰鍰、吊扣駕照與道路安全講習之間無從區分,異議人雖未就罰鍰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聲明異議,本院仍應依法併予審究,自應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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