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7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原名張崇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221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甲○○係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之華偉汽車修理廠之負責人,前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86年訴字第172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8年易字第383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89年上易字第1554號上訴駁回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第89年上訴字第45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述各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11月,於93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乙○○、 林建吉 (由本院另行判決)共同基於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8年1月初之某不詳時間起,由甲○○僱用乙○○、林建吉等人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之鐵皮屋內(即上開華偉汽車修理廠之對面)經營電子遊戲場,藉擺設電動賭博機具「滿天星7PK」25台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分由乙○○擔任把風工作,林建吉擔任現場負責人,並由林建吉以每日新台幣(下同)700元之薪資,雇用 簡家琳 擔任開分小姐,另以每日不詳之薪資雇用 李益彰林鎂喻 擔任現場員工及開分小姐(簡家琳、李益彰、林鎂喻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該店之賭博方式為由賭客拿出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交予現場負責人林建吉,店內員工簡家琳、林鎂喻則為賭客於該店之電動賭博機具開1000分之分數,每次押注30分至120分不等之分數,機具如出現特定中彩圖樣,可得下注分數倍不等之分數,反之則下注分數歸屬甲○○等人所有,若賭客不續玩,則可示意現場員工洗分,並由現場負責人林建吉將等值之現金交予賭客,藉以牟利。嗣於98年1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適有賭客 林忠昭黃博新鄭文儒李明德彭月珠邱鼎翔 、郭信泓、 賴美滿劉仰漢許俊明黃連坤楊銘彰 等12人(均由本院另以98年審簡字第486號為簡易判決處刑)在店內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犯林建吉、簡家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賭客林忠昭、鄭文儒、李明德、彭月珠、邱鼎翔、郭信泓、賴美滿、劉仰漢、許俊明、黃連坤、楊銘彰等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四、應適用之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6
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附記事項: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扣案物品┌─┬─────────────┬─────────┐│編│物品名稱│數量││號│││├─┼─────────────┼─────────┤│1│電動賭博機具「滿天星7PK」│25台(含IC板25片)│├─┼─────────────┼─────────┤│2│賭資│新臺幣10,700元│├─┼─────────────┼─────────┤│3│開大牌表│4張│├─┼─────────────┼─────────┤│4│記憶卡│1張│├─┼─────────────┼─────────┤│5│電話簿│1本│├─┼─────────────┼─────────┤│6│優待券│47張│├─┼─────────────┼─────────┤│7│紅利表│1張│├─┼─────────────┼─────────┤│8│年假排班表│1張│├─┼─────────────┼─────────┤│9│客人名單│2本│├─┼─────────────┼─────────┤│10│機台號碼表│3張│├─┼─────────────┼─────────┤│11│監視器主機│1台│├─┼─────────────┼─────────┤│12│TVBOX│2台│├─┼─────────────┼─────────┤│13│監視螢幕2台│2台│├─┼─────────────┼─────────┤│14│監視器鏡頭│5個│├─┼─────────────┼─────────┤│15│後門遙控器│2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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