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六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棉被、報紙、簿子,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緩刑四年確定,緩刑中復於同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並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獄執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僅供其一人居住之台中縣豐原市○○路○○號房屋係一連棟透天厝,房屋之隔間及牆壁均屬易燃之木板裝潢,如在屋內燃燒物品極易引起火災延燒鄰近房屋而生公共危險,竟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在其上開住處二樓收拾家中物品後,以其所有打火機一個,將棄置之棉被、報紙、簿子點燃,而燒燬該棉被、報紙及簿子等物,致生公共危險。嗣因其屋內產生濃煙,經路人打電話報警,並由消防隊員於同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趕至現場而將火勢撲滅,始發現上情,並扣得上開打火機一個。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照片八幀、現場平面圖、警員報告書各乙紙附卷可參,復有打火機一個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有時精神狀況不好云云,並提出診斷書影本一份為憑;惟查,該診斷書記載就診日期係六十一年一月五日起至六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止,與被告為上開犯行之時間相距二十餘年,自難憑該診斷書影本即認被告於為上開犯行時有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形,參以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其犯罪之時間、地點、放火所使用之工具、燒燬之物及犯罪之過程均能詳述其過程,足見其於犯罪時之神智應甚為正常,精神並無異常之現象,難認被告有精神耗弱之情況,本院認其無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之放火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放火所燒燬之物,及其行為未造成他人財物之實際損失,亦未危及他人之生命,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打火機一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進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