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亦著述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與不詳姓名之經營地下錢莊者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指述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新台幣(下同)四萬六千元至以被告名義開戶之台中縣大肚鄉蔗廍郵局第0一六四八八─三號帳戶內;並有匯款單影本五紙及報紙廣告一紙可證;被告亦坦承將存摺及提款卡借予地下錢莊之事實,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與經營地下錢莊之不詳姓名者共同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從未使用過該帳戶,伊當時母親生病,伊又要入監執行,急需用錢,乃向地地下錢莊借貸,原來係用身分證作為質押,後來因要入監執行,須取回伊身分證,地下錢莊業者才要伊開設帳戶供作質押,伊不知地下錢莊會拿伊帳戶去騙人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乙○○指述看報紙廣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四萬六千元至以被
告名義開戶之台中縣大肚鄉蔗廍郵局第0一六四八八─三號帳戶內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匯款單影本五紙及報紙廣告一紙為證,惟依告訴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可知,告訴人在提出告訴前應從未見過被告,是告訴人既未曾見過被告,其所為之指述,充其量僅能證明告訴人遭人詐騙四萬六千元而已,至於被告是否有參與詐騙告訴人,尚有疑問。
(二)、本件詐騙集團用以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台中縣大肚台中縣大肚鄉蔗廍郵局第0
一六四八八─三號帳戶係以被告名義開戶,由被告提供予地下錢莊業者供作質押之用,固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郵政儲金匯業局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以00000000之三0七號函送之立帳申請書影本乙紙可證,惟一般詐騙集團指示被害人匯款至特定帳戶之詐財方式,極易被查悉該受款帳戶之所有人,故行騙者為免遭警查緝,衡情均以人頭申請帳戶作為掩護,斷無可能以自己名義申請存款帳戶作為收受被害人匯款之用,是除有充分證據證明被告係實際行詐之人或主觀上與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亦即被告有犯罪之故意外,尚難僅憑被害人所據以匯款之及帳戶,係被告提供作為質押之用,即論處被告罪行,而綜觀卷內證物及本院調查所得,就被告有犯罪之故意一節,顯然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