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嘉簡字第65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652號
原   告 邁輝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洛駿
訴訟代理人  蘇旭凱
       陳若茵
       曾晉億
       林奕囷
       李彥成
被   告 台灣九五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得
訴訟代理人  張道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 陸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四
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間為被告處理一貨櫃進出香
港及高雄港之代辦拆櫃及動植檢驗等事項,全程支出之費用
及報酬包含香港至臺灣之海運費美金50元(折合新臺幣
1,556元)、如附表一「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進口費用
美金1431.77元(折合新臺幣44,542元)及如附表二「原告
請求金額」欄所示之出口費用美金1,942.27元(折合新臺幣
60,424元),共計新臺幣106,522元。該貨櫃已於104年6月
12日完成運送流程,並經被告收取貨物,訴外人即原告員工
李彥成遂於同年月15日以電子郵件寄送本件貨櫃運送相關費
用及報酬之報價單予訴外人即被告員工楊小姐,楊小姐收受
後未表示任何疑問,於同年月16日及17日尚與李彥成討論申
請報關延期及植檢證書等事項,顯見被告已默示同意原告之
報價金額,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應認兩造間契約已經成
立。被告本應於貨到後付清上開費用,然屢經催討仍未給付
,並於同年7月21日質疑裝櫃費用過高一事,顯無履行之意
,爰依民法第54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6,522元,及自支付命
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委託原告辦理高雄港退運至香港之貨櫃,
其中產品須重新植檢及燻蒸後再進口台灣,然原告辦理完畢
後之報價金額高於同業轉口貿易費用之2至3倍,被告收受原
告之不明帳目後,曾要求原告出示帳目單據,然原告遲未提
出,仍以未經被告認可之報價金額要求被告付款。原告從事
之物流業屬於服務業,除服務費外,需實報實銷各類費用,
被告自得要求原告提出單據以核對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18頁):
㈠美金對台幣以1:31.11換算。
㈡港幣對台幣以1:4.3換算。
㈢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下列各項費用不爭執,且願意給付:
⒈附表一編號1所示場站操作費美金260元、編號2所示文件費
美金65元、編號6所示閘口費用美金23元。
⒉附表二編號1所示場站操作費美金232元、編號2所示場站服
務費美金39元、編號4所示文件費美金65元、編號6所示封條
費美金9.5元。
㈣被告同意下列各項費用之實報實銷金額如同附表「單據金額
」欄位所載金額:
⒈附表一編號7所示拆櫃費港幣625元。
⒉附表二編號8所示拖車到燻蒸地點費港幣500元、編號9所示
拖車到櫃場費港幣1000元、編號10所示港區安檢費港幣180
元、編號11所示裝櫃費港幣625元、編號12所示燻蒸費港幣
700元、編號13所示燻蒸地停車費港幣300元、編號14所示植
檢證書費港幣306元。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已默示同意原告之報價金額,應依民法第
547條規定給付委認報酬106,522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就原告之報價
金額是否已達成合意?㈡若否,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
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就原告之報價金額是否已達成合意?
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6月12日收取貨物後,原告員工李彥成
於同年月15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報價單予被告員工楊小姐,楊
小姐未表示任何疑問而於同年月16日及17日尚與李彥成討論
申請報關延期及植檢證書等事項,應認被告已默示同意原告
之報價金額云云,並提出上開電子郵件及兩造對話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9頁、第189至197頁),然為被告所
否認。經查,原告自陳其於104年6月15日傳送報價單給被告
後,被告並未回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頁),且本件貨櫃
運送之處理,係由被告先傳送處理貨物之內容給原告,原告
處理完畢後,再向被告報價並請款乙節,亦為原告所自陳(
見本院卷一第47頁),被告亦對其曾以電子郵件傳送資料予
原告,委託原告處理貨物運送一事並不爭執,僅爭執原告請
款金額過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頁),可知依兩造之約定
,係由原告先行處理貨櫃運送流程,待處理完畢後再向被告
報價請款,則被告員工楊小姐於104年6月15日收受原告報價
單後,雖仍於同年月16日及17日與原告員工確認報關文件及
流程問題(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7頁),然此部分本屬原告
依兩造約定應先行處理完畢之事項,尚難逕認被告有默示同
意原告報價金額之意思。再者,原告寄送予被告之報價單中
,尚有部分項目並未記載具體金額,亦有上開報價單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77頁「IMPORTLOCALCHARGES(USD)」欄編
號6、7、8及「EXPORTLOCALCHARGES(USD)」欄編號7)
,均難認被告曾同意原告於本件所請求之106,522元報酬,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㈡若否,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報酬縱未約定
,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
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及第547條分別定有
明文。兩造對於本件係由被告委託原告處理香港與高雄港間
貨物運送乙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7、243頁),且被
告陳稱本件除原告所估報之服務費外,需實報實銷各類費用
,若原告提出實報實銷之單據金額,則被告認為加計10%服
務費應為合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7、299頁),足見兩造
間所成立之契約性質核屬應給與報酬之委任契約,縱兩造並
未具體約定報酬數額,原告仍得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委任報酬,並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⒉原告主張其請求被告給付香港至臺灣之海運費美金50元,係
依市場行情報價,倘實報實銷金額為美金50元,則原告之報
價金額為美金7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頁),可知原告所
請求上開海運費美金50元已包含原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及委
任報酬,而被告對原告此一請求並不爭執,且表示願給付原
告海運費美金5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109頁),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美金50元(折合新臺幣1,555.5元)應屬有據。
⒊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進
口費用美金1431.77元(折合新臺幣44,542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之各項目審酌如下:
①編號1所示場站操作費美金260元、編號2所示文件費美金65元
及編號6所示閘口費用美金23元: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3項目所示費用,業據其提出建華船務
有限公司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9頁),且原告就編號1
、2所示項目所請求之金額尚較上開2項目之單據所載金額為
低,就編號6所示項目請求金額則與單據所載金額相同,堪認
原告上開請求金額並未加計服務費,應屬原告所支出之必要
費用,而被告對原告此部分請求亦不爭執,並表示願意給付
原告請求之此部分費用等語(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2、6所示之必要費用合計美
金348元(折合新臺幣10,826.28元),亦屬有據。
②編號3所示香港分公司服務費美金50元:
被告辯稱若原告除了請求10%服務費外,仍另請求此項目之
金額,則其不願意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頁)。經查,
原告自陳被告並不知道原告將本件貨櫃運送委託香港分公司
處理,亦不知道香港分公司也會加計利潤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99頁),則兩造既未對於原告得委由香港分公司處理本件
貨櫃運送並另收取香港分公司之服務費一事達成合意,則原
告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③編號4所示櫃場拖車到倉庫費美金200元:
原告就此一項目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港幣1000元乙節,有原告
所提利興貨倉有限公司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5頁)
,被告辯稱上開港幣1000元已包含服務費云云(見本院卷二
第19頁),尚非可採。原告雖加計香港分公司及原告之服務
費後,向被告請求美金200元,惟兩造並未對於原告得另收取
香港分公司之服務費一事達成合意乙情,業如前述,自難認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香港分公司部分之服務費;惟本件兩造
間所成立之契約屬應給與報酬之委任契約乙情,業如前述,
雖兩造並未具體約定報酬計算方式,然參酌被告自陳其認為
以實報實銷之單據金額加計10%服務費給原告應為合理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99頁),則應認原告就此一項目得請求被告
給付必要費用港幣1,000元(折合新臺幣4,300元)及10%服
務費即港幣100元(折合新臺幣430元),共計港幣1,100元(
折合新臺幣4,730元)。
④編號5所示港區安檢費美金10元、編號9所示場內倉租費美金
462元:
原告就編號5所示港區安檢費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港幣180元,
就編號9所示場內倉租費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港幣3,600乙節,
有原告所提利興貨倉有限公司單據及建華船務有限公司單據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5、261頁),則被告辯稱原告並
未支出上開費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9頁),尚難憑採。又
原告就編號5所示港區安檢費僅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0元,就編
號9所示場內倉租費僅請求被告給付美金462元,尚較上開單
據所載金額為低,堪認原告之請求金額並未加計服務費,應
屬原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其請求被告給付上開2項目之必要
費用美金10元、美金462元(合計美金472元,折合新臺幣
14,683.92元),亦屬有據。
⑤編號7所示拆櫃費美金300元:
原告主張此一項目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港幣625元乙節,業據其
提出利興貨倉有限公司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5頁),被
告對此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原告雖加計香港
分公司及原告之服務費後,向被告請求美金300元,惟兩造並
未對於原告得另請求香港分公司服務費一事達成合意乙情,
已如前述,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香港分公司之服務費,
惟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服務費部分,應以上開必要費用之10%
為合理,故原告就此一項目得請求被告給付必要費用港幣625
元(折合新臺幣2,687.5元)及服務費港幣62.5元(折合新臺
幣268.75元),共計港幣687.5元(折合新臺幣2,956.25元)

⑥編號8所示進口海關申報費美金61.77元:
原告就此一項目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港幣56.1元乙節,有原告
所提進口報關表格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63頁、卷二第5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3頁);原告雖加
計香港分公司及原告之服務費後,向被告請求美金61.77元,
惟原告無從請求被告給付香港分公司之服務費乙節,業如前
述,至原告所得收取之服務費部分,倘以上開必要費用之10
%計算,應為港幣5.61元(折合新臺幣24.123元),合計上
開必要費用及服務費後,總金額為港幣61.71元(折合新臺幣
265.35元)。然被告表示其就此一項目願給付原告必要費用
及服務費合計美金38元等語(折合新臺幣1,182.18元,見本
院卷二第113頁),則原告就此一項目請求金額其中美金38元
應屬有據,且扣除必要費用港幣56.1元(折合新臺幣241.23
元)後,其中服務費部分應為新臺幣940.95元(計算式:
1,182.18-241.23=940.95)。
⑦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原告請求金額」欄
所示之進口費用,其中新臺幣34,378.63元應屬有據(計算式
:10,826.28+4,730+14,683.92+2,956.25+1,182.18=
34,378.63),其中新臺幣32,738.93元(計算式:10,826.28
+4,300+14,683.92+2,687.5+241.23=32,738.93)屬原
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其餘則屬原告之委任報酬。
⒋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出
口費用美金1,942.27元(折合新臺幣60,424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之各項目審酌如下:
①編號1所示場站操作費美金232元、編號2所示場站服務費美金
39元、編號4所示文件費美金65元、編號6所示封條費美金9.5
元: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4項目所示費用,業據其提出建華船務
有限公司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7頁),且經被告表示願
意給付原告請求之此部分費用等語(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則原告就上開項目共請求被告給付美金345.5元(折合新臺
幣10,748.51元),應屬有據。其中原告就編號2、4、6所示
項目所請求之金額尚較上開單據所載金額為低,堪認原告就
上開3項目請求之金額(合計美金113.5元,折合新臺幣3,530
.96)並未加計服務費,應屬原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另原告
就編號1所示項目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32元(折合新臺幣7,217
.52元),惟依上開單據之記載,其支出之必要費用應為港幣
1200元(折合新臺幣5,160元),故其中服務費部分應為新臺
幣2,057.52元(計算式:7,217.52-5,160=2,057.52)。
②編號3所示香港分公司服務費美金70元:
被告辯稱若原告除了請求10%服務費外,仍另請求此項目之
金額,則其不願意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頁),而兩造
並未對於原告得委由香港分公司處理本件貨櫃運送並另收取
香港分公司之服務費一事達成合意乙情,已如前述,則原告
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③編號5所示電放費美金65元:
被告雖辯稱因提單與燻蒸植檢證明同寄高雄華大報關行,故
無此費用支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8頁)。惟查,原告主張
其實際支出電放費美金6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單據1紙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281頁),被告徒辯稱無此費用支出云云,已難
採信,且原告請求之金額亦未高於被告所提出香港嘉里貨運
有限公司適用全世界之報價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11頁),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一項目之必要費用美金65元(折合新臺
幣2,022.15元),應屬有據。
④編號7所示出口海關申報費美金81.77元:
原告就此一項目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港幣16.1元乙節,有原告
所提出口報關表格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7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3頁);原告雖加計香港分公司
及原告之服務費後,向被告請求美金81.77元,惟原告無從請
求被告給付香港分公司之服務費乙節,業如前述,至原告所
得收取之服務費部分,倘以上開必要費用之10%計算,應為
港幣1.61元(折合新臺幣6.923元),合計上開必要費用及服
務費後,總金額為港幣17.71元(折合新臺幣76.153元)。然
被告表示其就此一項目願給付原告必要費用及服務費合計美
金38元等語(折合新臺幣1,182.18元,見本院卷二第113頁)
,則原告就此一項目請求金額其中美金38元應屬有據,且扣
除必要費用港幣16.1元(折合新臺幣69.23元)後,其中服務
費部分應為新臺幣1,112.95元(計算式:1,182.18-69.23=
1,112.95)。
⑤編號8所示拖車到燻蒸地點費美金200元、編號9所示拖車到櫃
場費及編號10所示港區安檢費合計美金200元、編號11所示裝
櫃費美金260元、編號12所示燻蒸費美金200元、編號13所示
燻蒸地停車費美金100元、編號14所示植檢證書費美金350元

原告主張上開項目實際支出之費用分別為港幣500元、港幣
1000元、港幣180元、港幣625元、港幣700元、港幣300元、
港幣306元(合計為港幣3,611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原告雖加計香港分公司及原告之
服務費後,向被告請求標題所示金額,惟兩造並未對於原告
得另請求香港分公司服務費一事達成合意乙情,已如前述,
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香港分公司之服務費,惟就原告所
得請求之服務費部分,應以上開必要費用之10%為合理,故
原告就此一項目得請求被告給付必要費用港幣3,611元(折合
新臺幣15,527.3元)及服務費港幣361.1元(折合新臺幣
1,552.73元),共計港幣3,972.1元(折合新臺幣17,080.03
元)。
⑥編號15所示提單修改費美金50元:
原告固主張其支出提單修改費美金65元(僅請求被告給付美
金50元),並提出單據1紙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
告自陳提單修改費係由船公司所收取,原告所提之收據係由
香港分公司出具,報價包含實報實銷費用及香港分公司之利
潤,因文件已封箱而無法提出修改提單之單據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15、137頁),則縱認原告確有修改提單,亦無從自
原告所提香港分公司報價單據中知悉該筆美金65元之金額中
,必要費用與香港分公司之報酬分別為多少,更無從判斷原
告請求必要費用及報酬數額之合理性,則原告逕以上開單據
為依據,請求被告給付提單修改費美金50元,尚非可採。
⑦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原告請求金額」欄
所示之出口費用,其中新臺幣31,032.87元應屬有據(計算式
:10,748.51+2,022.15+1,182.18+17,080.03=31,032.87
),其中新臺幣26,309.64元(計算式:3,530.96+5,160+
2,022.15+69.23+15,527.3=26,309.64)屬原告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其餘則屬原告之委任報酬。
⒌綜上,原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進口費用及附表二所示之出口
費用,請求被告給付其中新臺幣65,412元(計算式:34,378.
63+31,032.87=65,4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准許。又本件原告雖主張其請求之服
務費用係以個別項目實際支出之費用加計10%計算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43頁),被告亦陳稱若實報實銷金額合理,則被
告願給付該金額10%之服務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頁),
惟原告就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各項費用之請求金額,並未
均有加計服務費,有加計者亦非必以10%之比例計算,倘依
本院前所認定之必要費用加計10%計算,則如附表一所示原
告請求金額中之必要費用新臺幣32,738.93元及如附表二所示
原告請求金額中之必要費用新臺幣26,309.64元合計後加計10
%之結果【計算式:(32,738.93+26,309.64)×1.1=64,
9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仍未逾越上開新臺幣65,412元
之範圍,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仍為65,412元,毋庸再以原
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加計10%服務費後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
總金額,附此敘明。
⒍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海運費新臺幣1,555.5元、如附
表一所示進口費用之必要費用及報酬新臺幣34,378.63元及如
附表一所示出口費用之必要費用及報酬新臺幣31,032.87元,
共計新臺幣66,967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成立應給與報酬之委任契約,被告即應給
付原告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及報酬,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66,967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
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進口費用明細
┌─┬──────┬────┬────┬─────┬────┬────┐
│編│名稱│單據金額│香港分公│原告請求金│原告利潤│被告意見│
│號│││司向原告│額(即原告│││
││││報價金額│向被告報價│││
│││││金額)│││
├─┼──────┼────┼────┼─────┼────┼────┤
│1│THC│HKD2000│USD260│USD260││願給付│
││場站操作費│││││USD260│
├─┼──────┼────┼────┼─────┼────┼────┤
│2│DOCUMENT│HKD500│USD65│USD65││願給付│
││文件費│││││USD65│
├─┼──────┼────┼────┼─────┼────┼────┤
│3│HANDLING│USD52│USD43│USD50│USD7││
││CHARGE香港公││││││
││司服務費││││││
├─┼──────┼────┼────┼─────┼────┼────┤
│4│DRAYAGE櫃場│HKD1000│USD185│USD200│USD15││
││拖車到倉庫││││││
├─┼──────┼────┼────┼─────┼────┼────┤
│5│PORT│HKD180│USD10│USD10│││
││SECURITE││││││
││港區安檢費││││││
├─┼──────┼────┼────┼─────┼────┼────┤
│6│GATECHARGE│USD23│USD23│USD23││願給付│
││閘口費用│││││USD23│
├─┼──────┼────┼────┼─────┼────┼────┤
│7│UNPACKING│HKD625│USD200│USD300│USD100│不爭執實│
││CHARGE拆櫃費│││││報實銷│
│││││││HKD625│
├─┼──────┼────┼────┼─────┼────┼────┤
│8│IMPORT│HKD56.│USD│USD61.77│USD-16││
││DECLARATION│10│77.77││││
││進口海關申報││││││
├─┼──────┼────┼────┼─────┼────┼────┤
│9│DEMURRAGE│HKD3600│USD462│USD462│││
││場內倉租費││││││
├─┼──────┼────┼────┼─────┼────┼────┤
│││││總計:│總計:││
│││││USD│USD106││
│││││1,431.77│││
└─┴──────┴────┴────┴─────┴────┴────┘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出口費用明細
┌─┬──────┬────┬────┬─────┬────┬────┐
│編│名稱│單據│香港分公│原告請求金│原告利潤│被告意見│
│號││金額│司向原告│額(即原告│││
││││報價金額│向被告報價│││
│││││金額)│││
├─┼──────┼────┼────┼─────┼────┼────┤
│1│THC│HKD1200│USD:232│USD:232││願給付│
││場站操作費│││││USD232│
├─┼──────┼────┼────┼─────┼────┼────┤
│2│CRC│HKD300│USD:39│USD:39││願給付│
││場站服務費│││││USD39│
├─┼──────┼────┼────┼─────┼────┼────┤
│3│HANDLING│USD52│USD:52│USD:70│USD:18││
││CHARGE香港分││││││
││分公司服務費││││││
├─┼──────┼────┼────┼─────┼────┼────┤
│4│DOCUMENT│HKD500│USD:65│USD:65││願給付│
││文件費│││││USD65│
├─┼──────┼────┼────┼─────┼────┼────┤
│5│TELEX│USD65│USD65│USD65│││
││RELEASE││││││
││電放費││││││
├─┼──────┼────┼────┼─────┼────┼────┤
│6│SEALFEE│HKD75│USD9.5│USD9.5││願給付│
││封條費│││││USD9.5│
├─┼──────┼────┼────┼─────┼────┼────┤
│7│EXPORT│HKD16.1│USD78│USD81.77│USD3.77││
││DECLARATION││││││
││出口海關申報││││││
├─┼──────┼────┼────┼─────┼────┼────┤
│8│DRAYAGEto│HKD500│USD185│USD200│USD15│不爭執實│
││fumigation│││││報實銷│
││拖車到燻蒸地│││││HKD500│
││點││││││
├─┼──────┼────┼────┼─────┼────┼────┤
│9│DRAYAGEto│HKD1000││USD200│USD25│不爭執實│
││CY拖車到櫃場│││││報實銷│
├─┼──────┼────┼────┤││HKD1000│
│10│PORT│HKD180││││、HKD│
││SECURITE│││││180│
││港區安檢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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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LOADINGFEE│HKD625│USD232│USD260│USD28│不爭執實│
││裝櫃費│││││報實銷│
│││││││HKD625│
├─┼──────┼────┼────┼─────┼────┼────┤
│12│FUMIGATION│HKD700│USD160│USD200│USD40│不爭執實│
││CHARGE│││││報實銷│
││燻蒸費│││││HKD700│
├─┼──────┼────┼────┼─────┼────┼────┤
│13│FUMIGATION│HKD300│USD80│USD100│USD20│不爭執實│
││PARKING│││││報實銷│
││燻蒸地停車費│││││HKD300│
├─┼──────┼────┼────┼─────┼────┼────┤
│14│PLANT│HKD306│USD320│USD350│USD30│不爭執實│
││QUATANTINE│││││報實銷│
││植檢證書│││││HKD306│
├─┼──────┼────┼────┼─────┼────┼────┤
│15│AMENDMENT│USD65│USD65│USD50│USD-15││
││FEE││││││
││提單修改費││││││
├─┼──────┼────┼────┼─────┼────┼────┤
│││││總計:USD│總計:││
│││││1,942.27│USD││
││││││164.77││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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