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嘉簡字第571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嘉簡字第571號
原   告  鄭嘉緯
被   告  蕭國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國105年
5月4日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
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
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
78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原告未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移送前來。原告於本院民國105年5月4日言詞辯論時
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亦即追加請求70萬元
),本院當庭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追加部分裁判費7600元,
有筆錄之記載可查。原告迄未依限補繳裁判費,揆諸前揭法
律規定,其追加之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洪嘉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冠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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