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保險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保險小字第1號
原   告  黃月雲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張祐華
       王廷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9月16日起,依「有限責任台
中區司法大廈司法機關員工消費合作社」與被告所簽訂之「
團體傷害保險」合約書,向被告投保意外傷害保險(下稱系
爭保險)為被保險人迄今,契約約定被保險人於系爭保險有
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
殘廢、死亡或住院時」,被告應給付保險金,嗣於保險期間
之104年8月間某日,原告於高雄市柴山爬山健行,鼠蹊部
遭感染立克次體之不明恙媒蟲咬傷,立克次體因而透過叮咬
部位之傷口進入原告身體,後原告因發燒症狀前往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急診住院,確診為「叢
林型斑疹傷寒」(俗稱恙蟲病),並併發「回流性食道炎」
、「急性消化性潰瘍併出血」等症狀,因恙蟲叮咬為不可預
料之外來突發狀況,與野外遭蜂類、動物咬傷無異,屬意外
事故,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保險上字第28號判決即採此見解
,原告因此意外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5,508元
,又住院18日,可按日請領住院日額2,000元,合計36,000
元,共計71,508元,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保險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50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恙蟲病為傳染病防治法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疾病
管制署所公告由蟲媒傳染之第四類法定傳染疾病,原告本件
非因意外傷害事故,而係因疾病住院及醫療,自不符合系爭
保險所約定之保險事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確實因登山遭恙蟲叮咬感染恙蟲病,醫療費用及住院
日額共計71,508元。
2.依疾病管制署網頁所示(見本院卷第128頁),各分類疾
病下,恙蟲病為蟲媒傳染之疾病。
3.依據新聞媒體報導,105年至6月19日止全國恙蟲病共有
152例確診案例(見本院卷第170頁)。
4.依行政院教育部編定國語辭典,恙蟲病為一種立克次氏體
疾病(見本院卷第173頁)。
(二)本件爭點:
原告感染恙蟲病係意外事故或是疾病?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被保險人在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死亡或住院時,依照本契
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
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為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第1項及
第3項所明定,故依上開契約條文可知,因疾病引起之人
體傷害,非屬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被保險人自不得
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
(二)原告就其所主張因遭恙蟲叮咬感染恙蟲病住院治療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傷口照片、高醫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第19頁至第25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惟查,原告本件遭恙蟲
叮咬僅直接造成一叮咬傷口,原告並非因此叮咬傷口直接
受傷住院,而係因恙蟲叮咬媒介立克次體,導致原告感染
恙蟲病,進而引發「回流性食道炎」、「急性消化性潰瘍
併出血」等症狀,此與其他諸如登革熱、日本腦炎、鼠疫
、瘧疾等法定傳染病之傳染及發病程序並無二致,堪認本
件原告確係因感染法定傳染疾病而住院治療(高醫並於10
4年8月27日依第四類法定傳染病通報疾病管制署,見本
院卷第161頁函),則依上開契約條文,原告本件自不得
請求給付意外傷害之保險給付。
(三)原告雖稱本件遭恙蟲叮咬與遭蜂群、動物咬傷同屬外來之
意外事故,然人體因蟲媒叮咬感染法定傳染病,雖具外來
性,惟遭動物攻擊之受傷或死亡結果,乃直接導因於該生
物之攻擊行為或該生物所注入人體之毒素所直接導致,而
蟲媒傳染之法定傳染病,蟲媒僅為媒介性質,人體所受之
傷害或死亡,係導因於蟲媒所媒介之病菌,而非攻擊行為
或生物本身之毒素,故恙蟲病與動物類之外來攻擊並不相
同,實無從比附援引;另原告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
保險上字第28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6頁),主張
遭恙蟲叮咬感染恙蟲病屬意外事故,然法院之判決本無法
律之拘束力,本院仍得依法自為判決,是本件尚無從以原
告上開所稱,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71,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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