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苗簡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簡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存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二七九號
原告乙○○被告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賴松齡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梅琴 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與原告之夫 田文吉 訂定買賣契約,購買田文吉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一0八九─一地號土地,約定預約金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因上開土地已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作為原告向被告貸款之擔保,買賣雙方乃於簽訂上開契約前,協同至被告處所查明前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之狀況,並要求將上開預約金存入抵償原告向被告所借之貸款,其後陳梅琴欲解除該買賣契約,被告卻拒不將系爭存入款項返還原告,並聲稱須陳梅琴與原告雙方同意始可將該筆款項領回,經原告以存證信函予以催告仍未獲置理,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預約金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夫田文吉以前開土地設定抵押權為原告向被告借款之擔保,因原告逾期尚未清償,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乃商請陳梅琴購買上開土地,因該筆土地已為法院查封致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原告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協同陳梅琴至被告處所,表示願將所收預約金五十萬元存入作為前開貸款備繳息之用,被告並經原告與陳梅琴雙方同意,於所開收入傳票摘要欄內載明「陳梅琴存入充償乙○○伍佰伍拾萬元該筆貸款備繳息」,系爭款項既為清償原告上開貸款及利息之用,被告並無因此受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況前揭土地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原告與陳梅琴雙方均欲自被告處取回系爭款項,於前開買賣雙方未取得協議之前,被告亦無從認定系爭款項之歸屬。又縱認該筆款項業經原告之夫依買賣契約約定予以沒收,因原告對被告負有上開貸款債務,被告仍得以之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夫田文吉與陳梅琴訂有土地買賣契約,陳梅琴遂與其協議將系爭預約金款項存入被告處,嗣上開買賣契約解除後,被告即應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云云,惟查前揭土地買賣契約既係存在於田文吉與陳梅琴之間,該買賣契約解除後,其解除原因責任之歸屬、所繳預約金究應返還買受人或由出賣人予以沒收等節均屬契約當事人即田文吉與陳梅琴二人間之權利主張或義務履行問題,原告既非前開契約之當事人,復未具體表明其自身對該筆預約金款項之返還有何種法律上之請求權基礎,即遽行提起本訴,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顯對請求權行使之主體有所誤認,已屬無據。
(二)次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倘所受利益係有法律上之原因,即與不當得利之情形有間。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田文吉與陳梅琴間之買賣契約解除後,拒不返還系爭款項,應屬不當得利云云,惟查:被告辯稱原告對其負有貸款債務,並以前揭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系爭款項係經原告與陳梅琴雙方同意存入抵償上開貸款備繳息之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乙份及收入傳票影本乙紙附卷可稽,復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自認屬實(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所辯即堪信為真實。前開款項五十萬元既為原告與陳梅琴協議交付被告以抵償原告所欠貸款備繳息,被告受領系爭存入款項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而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邱光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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