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係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中和里西(起訴書誤載為四)平路二十號杏林醫院之救護車司機,丙○○係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路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半(起訴書誤載為並)聯結車司機,均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執行完畢,詎乙○○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下午,駕駛車號00—七二四七號救護車,搭載 簡辛江 、 簡林月春 夫婦及其媳婦 簡林菊 共三人自雲林縣省立雲林醫院轉診至臺北縣三峽鎮恩主公醫院,沿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十五時二分許,行經限速八十公里之該路段北上一○六公里四二七公尺處,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得行駛於高速公路路肩且不受速限之限制,但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雖下細雨,惟日間視距良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丙○○駕駛車號00—九四八號半聯結車,沿該路段由苗栗縣三義鄉往桃園縣南崁方向行駛於前開肇事時地因車輛故障而停放於該路肩,此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械故障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待援期間除顯示閃光警示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公尺至一○○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將車輛故障標誌置放於距離NG—九四八號聯結車僅有二十一點五公尺處,致乙○○所駕駛之救護車因急於轉送病患而貿然切入路肩行駛時,煞閃不及而追撞丙○○停放於路肩之半聯結車,使簡辛江受有顏面挫裂、出血性休克;簡林月春受有頭顱開放創、腦髓外溢,均當場不治死亡,簡林菊受有顱內蜘蛛網膜下出血、頸椎神經壓迫、左膝內側韌帶斷裂、外側半月板及前十字韌帶斷裂及胸部挫傷等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及丙○○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不諱,並經被害人簡辛江及簡林月春之子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甚詳,復經證人即國道公路警察隊第二中隊在該現場處理警員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參。另被害人簡辛江及簡林月春二人因本件車禍致死,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是被害人簡辛江及簡林月春二人之死亡,係由被告乙○○及丙○○二人之行為所致,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甚為明確。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在高速公路上執行任務之救護車,其行車速率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但執行任務之救護車得不受前項第二款之限制;惟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汽車於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及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閃光警示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至一○○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十四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地點之天候雖下細雨,惟日間視線良好,且當時並無不能盡其應注意義務之情事,被告乙○○於前揭時地駕駛救護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另被告丙○○因半聯結車機件故障停放路肩待援,亦應注意遵守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四條之規定,竟疏未注意而致肇事,亦與有過失,本件經二次送鑑定結果,亦均同認被告乙○○駕駛路肩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被告丙○○駕駛半聯結車超載,且故障標誌未依規定擺放等之過失行為,此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竹鑑字第八八五四九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府覆議字第八八一三一二號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存卷可參,益見被告乙○○及丙○○二人之行為顯有過失。
(二)綜上所述,被害人簡辛江及簡林月春二人既因本件車禍死亡,且被告周原德及丙○○二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簡辛江及簡林月春二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見被告乙○○及丙○○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及丙○○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係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杏林醫院之救護車司機,職司該醫院緊急醫療救護之工作。被告丙○○係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路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半聯結車司機,職司駕駛該公司半聯結車載運碎石之工作,均為從事汽車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乙○○、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乙○○、丙○○二人各以一過失行為致使被害人簡辛江及簡林月春二人死亡,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均應為罪名相同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乙○○曾於八十三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丙○○二人之品行、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肇事後之態度非佳,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鴻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