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三號
上訴人甲○○
號八訴訟代理人乙○○臺中縣豐原市○○路○○○號被上訴人名人新象管理委員會
設臺中法定代理人丙○○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康春田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本院臺中簡易庭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二七七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柒萬玖仟陸佰零貳元及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於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年十月九日成立,雖定有組織章程,然未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依該條例第二十五條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而在該條例施行前所訂定之規約又未向主管機關報備,則其組織章程及管理費用收費標準,仍不能適用該條例之規定,應僅止於契約關係。原審判決未查明被上訴人組織章程,並非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訂立,而係在該條例施行前未經與上訴人合意所訂立,竟依該章程判命上訴人給付管理費,自有違誤。此外,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起訴時之狀況而認定之,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訴,經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當事人不適格,被上訴人始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向主管機關報備,且被上訴人據以報備之組織章程係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未經上訴人同意所訂定,而非依該條例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訂立之規約,自不能拘束上訴人。是被上訴人當事人不適格甚明。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本件關於被上訴人即名人新象管理委員會之成立及管理費之收取標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業於八十年十月九日已經逾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出席,並過半數同意而合法成立管理委員會,並訂定管理費收費標準。雖被上訴人遲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始取得主管機關報備核准,然向主管機關報備係行政上管理措施,無礙於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早已合法成立之事實,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訴時尚未合法成立,當事人顯不適格云云,委無足採。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具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最高法院六十四年臺上字第二四六一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名人新象管理委員會,於八十年十月九日成立,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設有主任委員為管理人,以「推動名人新象大樓之公共事務,維護住戶公共權益,提高居住生活品質」為目的,並有管理經費為其獨立財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及判例意旨,是被上訴人合於非法人團體之要件,具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為坐落臺中縣大里市○○路六之二號六樓名人新象大樓住戶,依八十年十月九日合法成立之名人新象管理委員會之組織章程及名人新象大樓全體住戶於八十年十月九日之住戶會議決議,上訴人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惟上訴人除繳納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之管理費外,尚積欠被上訴人自八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止十季之管理費新台幣(下同)五萬二千五百六十元(每季五千二百五十六元),及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冬季十五季管理費七萬八千八百四十元,以及八十八年春、夏二季管理費七千三百五十八元(依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住戶會議決議,自八十八年春季起,空戶之管理費以七折計,是每季為三千六百七十九元),核計上訴人共積欠被上訴人十三萬八千七百五十八元,爰訴請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通知上訴人參加名人新象管理委員會及八十年十月九日之住戶會議,自不能以其組織章程及會議決議,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再者,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十月九日成立,雖定有組織章程,然未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依該條例第二十五條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而在該條例施行前所訂定之規約又未向主管機關報備,則其組織章程及管理費用收費標準,仍不能適用該條例之規定。此外,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訴,經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當事人不適格,被上訴人始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向主管機關報備,且被上訴人據以報備之組織章程係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未經上訴人同意所訂定,而非依該條例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訂立之規約,是被上訴人當事人不適格甚明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夏季之管理費八萬二千一百一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三、查上訴人甲○○為座落臺中縣大里市○○路六之二號六樓名人新象大樓住戶,被上訴人名人新象管理委員會於八十年十月九日在該大樓召開第一次住戶會議,全部住戶三十四戶中共有二十二戶住戶出席,成立管理委員會,訂定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及大樓管理費之收取辦法,迄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始向主管機關報備。但早於八十年十月九日之住戶會議決議,上訴人之管理費每季五千一百六十九元(四十元乘四三點零八坪乘三,等於五千一百六十九元,被上訴人誤算為五千二百五十六元),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住戶會議決議,自八十八年春季開始,空戶之管理費以七折計算之,即每季三千六百十八元(被上訴人誤算為三千六百七十九元),惟上訴人除繳納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之管理費外,尚積欠被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冬季止十四季管理費七萬二千三百六十六元,以及八十八年春、夏二季管理費七千二百三十六元,合計上訴人共積欠被上訴人七萬九千六百零二元(被上訴人誤算為八萬二千一百十一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名人新象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影本、八十年十月九日第一次住戶會議記錄影本、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住戶會議記錄影本、名人新象管理費收繳明細表影本、主管機關核備證明各一份為證,況且,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冬季住戶會議時表示願意先付所積欠之一半管理費,等房屋出租或出賣後再付另一半,有該會議紀錄影本附原審卷可稽,又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原審審理時表示願意給付管理費,是被上訴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應依本條例規定成立管理組織。」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成立管理組織者,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互推召集人一人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並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復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本條例或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外,備查僅是向主管機關報備存查,故「報備」僅是行政上之管理措施,並非生效要件(參照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五款)。是本件關於被上訴人名人新象管理委員會之成立及管理費之收取標準,於八十年十月九日已逾「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已合法成立管理委員會,並訂立管理收費標準。儘管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向主管機關報備,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及首接敘明,被上訴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屬於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自無礙於被上訴人名人新象管理委員會之有效成立以及住戶規約之效力,上訴人應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夏季止之管理費逾七萬九千六百零二元及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之,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七萬九千六百零二元及其利息部分,並准供擔保為假執行部分,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油、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陳毓秀法官周靜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B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