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利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五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即更名前之 邱志偉 )任職於柏舜營造有限公司,擔任工地主任一職,因苗栗縣南庄鄉公所見鄉內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豪雨不斷,致苗二十一線六至七公里處旁河床地行水區內(即苗栗縣○○鄉○○里○段獅頭驛小段未登記之公有河川地)之土石大量坍方,故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分以八八南鄉建字第五七三二號及五八0八號函,以按日計酬之方式,要求柏舜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 林銘權 (另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儘速將坍落之土石清除,並將所清除之廢土合法棄置。乙○○明知苗栗縣南庄鄉公所公文之意,僅准許其合法處置廢土,並不允許其將河床內之砂石挖起販予他人,竟趁林銘權全權委託其辦理之便,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未經管理單位經濟部水利處第二河川局(下稱水利處)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同意,由甲○○雇用不知情之 黃兆穩 、 呂秀才 及 范康鈞 等三人(以上三人均另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乙○○雇用不知情之 古騰雪 、 辛政坤 等二人,辛政坤再雇用 朱昌榮 (古騰雪、辛政坤及朱昌榮均另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早上某時起,由朱昌榮、古騰雪及辛政坤駕駛挖土機;范康鈞、黃兆穩及呂秀才等三人駕駛砂石車,連續盜採前開苗栗縣南庄鄉內苗二十一線三點七公里旁河床地行水區內之砂石,致生損害於公眾。得手後乙○○並命將挖採之砂石載至同鄉貴福砂石場,以每立方米三十元至四十元之價格(起訴書誤載為四十至四十元)售予該砂石場之負責人 陳清增 (贓物部分另案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共盜採砂石一萬零四立方米。迄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十六時許,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員警會同林務局技術士戊○○、水利處駐衛警丙○○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及甲○○對有於右揭時地雇用前開古騰雪等人採取砂石並賣予貴福砂石場負責人陳清增之情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盜採之情事,乙○○辯稱:伊係依照鄉公所之公文指示去清理砂石,伊將砂石運往貴福砂石場,主要係要補貼運費而已,並無要盜賣之意圖,且有一部份之砂石係載至竹南五福大橋堤海岸工程及構築便道云云;甲○○則另辯以:渠之砂石車早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即已賣予他人,是因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遇見乙○○,乙○○請渠幫忙叫砂石車,渠才請丁○○自己與乙○○聯絡洽談相關事宜,因未再過問此事,是渠對之後所發生之事一概不知云云。
二、惟查:
(一)質諸證人,即苗栗縣南庄鄉公所承辦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僅允許被告乙○○將坍方之廢土運走,河川地之廢棄土與砂石並不相同,鄉公所並不允許被告乙○○將河川挖起之砂石賣掉,挖起之砂石應用來填便道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訊問筆錄);林務局技術士戊○○及水利處駐衛警丙○○於警訊中及偵查中亦證稱並未同意苗栗縣南庄鄉公所去採砂石(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三九四八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至第四十頁、一三一頁),足見被告乙○○所辯伊有得鄉公所同意方去清理前開苗栗縣南庄鄉內苗二十一線三點七公里旁河床地行水區內之砂石云云,並非真實,顯不足採。其既明知未得苗栗縣南庄鄉公所及林務局、水利處之許可,即逕盜採河川地行水區內之砂石並低價賣予他人,其主觀上具竊盜之意圖甚明。
(二)次查被告乙○○雖另辯以有一部份之砂石係載至竹南五福大橋堤海岸工程及構築便道云云,惟徵諸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查獲時,當場正載運砂石之砂石車司機黃兆穩、范康鈞及呂秀才等三人,於偵查中均一致供稱係將砂石載往貴福砂石場(見前開偵查卷第六十四頁、第六十五頁背面至第
六十六頁)而未載至他地供其他用途。足證被告乙○○所辯有將部分砂石載往竹南五福大橋堤海岸工程及構築便道云云,亦不足採。
(三)又查苗栗縣南庄鄉公所雖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分以八八南鄉建字第五七三二號及五八0八號函,要求柏舜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銘權,將鄉內苗二十一線六至七公里處河床地之坍方土石儘速清除,並將所清除之廢土合法棄置,惟實際上均由身為柏舜營造有限公司工地主任,即被告乙○○在現場負責處理並監工,業據林銘權於偵查中供述甚明。(見前開偵查卷第二0二頁正面至第二0四頁正面)而與貴福砂石場協議每立方米砂石價格之人,亦係被告乙○○,復經該砂石場負責人陳清增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前開偵查卷第二六五頁至第二六六頁背面)足證被告乙○○確係於上開河川地行水區內指揮盜採砂石並將之賣予貴福砂石場之人。
(四)再查被告甲○○雖辯以渠僅請丁○○與被告乙○○聯絡,並不知道之後之事情云云。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經與被告甲○○隔離訊問之結果,供稱:『(檢問):八十七年六、七月份時,甲○○有無叫你叫過卡車?(答):有,他打電話給我,說有工作可以做,說東河的路坍方。叫我直接去找邱志偉。(即乙○○)』後因見被告甲○○稱:『……邱志偉(即乙○○)叫我幫他叫車。我就打電話叫丁○○來我家,說有工作可以做。』方改口稱:『甲○○打電話給我,也有叫我去他家。』等語,證人徐福生對於當天被告甲○○究僅打電話請其與被告乙○○聯絡,抑或併請其至被告甲○○家中詳談一事,經本院隔離訊問結果,前後出入甚大,是其證詞是否可採,顯屬有疑。徵諸苗栗縣南庄鄉公所秘書 黃增光 於偵查中證稱有委託被告甲○○等人至苗栗縣南庄鄉苗二十一線三點七公里旁之河川地整治河床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六十七頁正面)另參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在現場被查獲駕駛砂石車之黃兆穩、范康鈞及呂秀才等三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均稱係被告甲○○雇用渠等去挖採砂石,並將之全部運往陳清增所開設之貴福砂石場等語。(分見前開偵查卷第十六頁正面、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第二十三頁背面至第二十四頁正面、第六十四頁正面、第六十五頁背面至第六十六頁背面、第二0四頁背面)應堪認定證人丁○○之證詞因前後矛盾顯有瑕疵而不可採,被告甲○○事先應即知情,所辯不知情云云,並不可信,被告甲○○與被告乙○○間有犯意之聯絡甚明;其又雇用不知情之黃兆穩、范康鈞及呂秀才等三人載運被告乙○○盜採之砂石,復有行為之分擔,而俱為共犯。呂秀才於其後之偵查庭雖改稱:『(問):去挖時,甲○○有無拿公文給你看?(答):是丁○○。至於他是不是甲○○叫他拿給我的,我不知道。』(見前開偵查卷第一三一頁背面至第一三二頁正面);黃兆穩其後亦改稱:『(問):何人叫你去載的?(答):是呂秀才叫我去載的。』(見前開偵查卷第二0五頁正面)。該二人均變更原先之供述,改陳有利於被告甲○○之證詞, 惟渠 等既於警訊中及第一次偵查庭中自承係受雇於甲○○,本案重初供之理,足認其後改變供述,係維護甲○○之詞,而應以先前所言受雇於被告甲○○之證詞為可採,要屬當然。
(五)此外,復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會同林務局、水資源局認前開河川地遭盜採砂石之會勘記錄一份,及會勘記錄內附現場照片十二張、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會勘現場相片二十一張,及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九月二日頭地所二字第六二五五號函內所附苗栗縣○○鄉○○里○段獅頭驛小段為登記公有地土地複丈成果圖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乙○○與甲○○確有盜採砂石之犯行,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之擅採砂石而損害他人權益之罪。其所犯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乙○○及甲○○分利用不知情之成年男子古騰雪與辛政坤、黃兆穩及范康鈞與呂秀才為前開犯行,均屬間接正犯,公訴人漏列此部分,尚有未恰,併此敘明。又被告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盜採砂石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類似,又均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就被告乙○○部分,爰審酌其趁苗栗縣南庄鄉公所委託清理坍方廢棄土之便,行盜採砂石之實,損及南庄鄉民權益甚大、犯後尚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公訴人就此部分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二年,惟本院認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收警惕之效;就被告甲○○部分,爰審酌其雖與被告共犯竊盜等罪,犯後亦矢口否認犯行,惟其並非現場直接坐鎮指揮盜採砂石之人,犯罪情節本較為輕微,又無與貴福砂石場接洽買賣盜採之砂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公訴人就此部分雖亦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二年,惟本院亦認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收懲儆之效,附此敘明。又被告甲○○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公訴人移送請求併辦部分(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他字第五九三號),經本院審閱該卷宗內容發現,就被告乙○○及甲○○部分,與本案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判,亦當然為本判決效力之所及。惟該案卷內所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風室辦理民情訪查記錄表(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他字第五九三號偵查卷第一頁)之訪查內容中,所述及苗栗縣南庄鄉鄉長 葉弘俊 涉嫌貪瀆及圖利問題,從卷內資料觀之,檢察官似無對此部分偵結或他結,然本院既非有偵查權之偵查機關,檢察官起訴之效力又不及於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本院復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分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及第二百六十八條),則就此部分,自非本院所應審酌之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秀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
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事項:
三、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