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9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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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
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丁○○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以靠行名義,在台中市祥旺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祥旺旅行社)任職(掛名專業經理)。嗣因個人財務週轉不當,意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以「祥旺旅行社」名義先後至台中市○○路○段○○○號戊○○住處及台中市○○○街○號甲○○住處,虛以招攬中國大陸雲南昆明八日遊行程(預定出團日期為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使戊○○、甲○○陷於錯誤而分別支付訂金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丁○○續以與「廣福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福旅行社)合團為由,持廣福旅行社名義之信用卡刷卡機,要求戊○○、甲○○以刷卡方式簽帳交付其他團費餘款六萬元(戊○○)、二萬八千八百四十元(甲○○)後,丁○○旋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出國。迄至八十八年二月初,戊○○電詢祥旺、廣福旅行社有關旅遊細節,經祥旺旅行社、廣福旅行社人員等告知並無昆明八日遊之出團計畫,戊○○發現有異,亦無法與丁○○取得聯絡,始知受騙。丁○○則迄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因返國待產,經本院通緝到案。
二、案經交通部觀光局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以靠行名義,在台中市祥旺旅行社任職(掛名專業經理),並於右揭時地,以「祥旺旅行社」名義先後至戊○○及甲○○住處,招攬中國大陸雲南昆明八日遊行程(預定出團日期為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戊○○、甲○○分別支付訂金四萬元及以持廣福旅行社名義之信用卡刷卡機,刷卡簽帳交付其他團費餘款六萬元(戊○○)、二萬八千八百四十元(甲○○)之事實供承不諱。惟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係看報紙得知台北某旅行社有有出團中國大陸雲南昆明八日遊行程,才向戊○○、甲○○招攬。嗣因伊個人財務調轉不當,而無法履行戊○○與、甲○○間之旅遊服務,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訊問時指訴綦詳。復經證人即廣福旅行社職員 楊宏文 於偵查中證述:「因 陳女 在八十七年十月有向我們訂澳門、北京、台北二團之機票,每團各二十個,原訂一月四日及一月十日,而我們在十二月份要向他收一月四日的機票款,而他說客人在外縣市無法到公司刷卡付費,所以拿我們的刷卡機去給客人刷。從刷卡回來後,我們發現名單上沒有刷卡者的名單,而詢問陳女,她說那是朋友 代墊 。直至三月份客人打電話來公司要求退費,說他沒有出國而且是參加昆明八日團,這時,我們才發現有問題」等語。而被告從事旅遊業多年,對於究與台北何家旅行社接洽中國大陸雲南昆明八日遊行程,竟稱已不記得,實有違常情,上開所辯諉不足採。又被告於向被害人戊○○、甲○○收取團費後,旋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出國,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附於偵查卷可按。並迄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因返國待產,經本院通緝始到案。被告復自承被害人戊○○、甲○○交付之團費已遭其運用於個人財務之週轉。是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所為數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不多、犯罪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但已與被害人戊○○、甲○○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犯後亦與被害人和解,已知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謂:(一)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六月底自東利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利旅行社)離職,猶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冒用「東利旅行社」名義,向中國大陸浙江省建設國際旅行社訂團,並出團前往中國大陸廣州、杭州及深圳等地旅遊,使浙江省建設國際旅行社陷於錯誤,依約接待該旅遊團至送團離境,共花費七千四百二十八美元。詎丁○○事後藉詞推諉,浙江省建設國際旅行社經由各管道催促丁○○付款,均未獲置理,始知受騙,足生損害於東利旅行社及浙江省建設國際旅行社。(二)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在台中市祥旺旅行社任職,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離職。仍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冒用「祥旺旅行社」名義向戊○○及甲○○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偽招攬中國大陸雲南昆明八日遊行程(預定出團日期為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使戊○○、甲○○陷於錯誤而分別支付訂金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並交付「祥旺旅行社」名義之收款單。再持廣福旅行社名義之信用卡刷卡機,要求戊○○、甲○○以刷卡方式簽帳交付其他團費餘款六萬元(戊○○)、二萬八千八百四十元(甲○○)。迄至八十八年二月初,戊○○電詢祥旺、廣福旅行社有關旅遊細節,經祥旺旅行社、廣福旅行社人員等告知並無昆明八日遊之出團計畫,戊○○發現有異,亦無法與丁○○取得聯絡,始知受騙。,足生損害於戊○○、甲○○、祥旺旅行社及廣福旅行社。因認被告涉有連續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又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零五號判例著有判例。另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又,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是縱行為人如係事後因其他因素無法如期履行義務,乃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於取得財物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外,要難以此一時之給付遲延即遽認其涉犯詐欺罪名。
五、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前揭犯行,係以交通部觀光局告發函指陳綦詳,且經證人己○○(東利旅行社負責人)、丙○○(祥旺旅行社負責人)分別到庭證結證明確,並有中國大陸浙江省建設國際旅行社函、東利旅行社、祥旺旅行社旅行業從業人員異動報告表等在卷為憑為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先後任職東利旅行社、祥旺旅行社;且曾向中國大陸浙江省建設國際旅行社訂團,並出團前往中國大陸廣州、杭州及深圳等地旅遊,中國大陸浙江省建設國際旅行社依約接待該旅遊團至送團離境,共花費七千四百二十八美元及以「祥旺旅行社」名義先後至戊○○及甲○○住處,招攬中國大陸雲南昆明八日遊行程(預定出團日期為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戊○○、甲○○分別支付訂金四萬元及以持廣福旅行社名義之信用卡刷卡機,刷卡簽帳交付其他團費餘款六萬元(戊○○)、二萬八千八百四十元(甲○○),並交付「祥旺旅行社」名義之收款單之事實供承不諱。惟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被告伊先後均係以靠行方式任職東利旅行社及祥旺旅行社,每月繳交靠行費、勞健保費及營業稅與東利旅行社、祥旺旅行社。故可使用該旅行社之收款單;且盈虧須自行負責。又伊係以個人名義,向中國大陸浙江省建設國際旅行社訂團,並出團前往中國大陸廣州、杭州及深圳等地旅遊,伊先生 周堅 本人即是中國大陸浙江省建設國際旅行社之職員,有關該次旅遊,也是由其先生周堅負責與浙江省建設國際旅行社接洽,伊有將團費交由周堅轉交中國大陸浙江省建設國際旅行社;惟因周堅與中國大陸浙江省建設國際旅行社間亦另有債務糾紛,渠等間如何解決,伊不清楚。 伊無 冒用東利旅行社及祥旺旅行社名義訂約或收款之偽造文書及詐欺犯意等語。經查:(一)被告以靠行方式任職東利旅行社及祥旺旅行社,每月繳交使用器材費等費用乙事,除經證人即被告以前之職員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外,復經證人即東利旅行社負責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她是靠行在我那邊,自己獨立招團,用她的名義出去,她與大陸浙江省招團的事情我不清楚。她如果用公司的器具,要出錢,所以我們不用付她薪水,就像計程車的靠行,這是旅行業的行規,如果她有報告我們公司,我們公司會以我們旅行社的名義出團,但是她沒有報告我們,就不會以公司名義出團,周堅不是我們公司的人,致於她與大陸浙江省國際旅行社的事情,我們不知道,而當時對方有透過海基會要跟我要錢,我才知道這件事情,但是她當時已經離職了,她任職這麼多年,業務都是自己獨自處理,除非她有跟公司報告,我們才會依照公司的規定處理」等語。證人即祥旺旅行社負責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她是在我們公司是掛專案經理的職務,她是以個人招攬的方式,如果她在外面有團需要本公司出具證明,或以公司的名義出團,則是代表我們公司,但要跟我們公司報備,經公司核可核備,且要公司蓋章,並簽合約。如果沒有就純屬個人的行為,我們跟她之間沒有任何契約。收款單如果是經過公司核備的話,會經過正式由公司蓋章。而空白的單據就類似印刷品,公司業務員或被告都可以取用,但如果有以公司名義向當事人收款的話,一定要經過公司正式擬定一個契約,且單據須經公司蓋章確認」等語。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堪採信。故被告向戊○○、甲○○收取定金時,雖曾出具「祥旺旅行社」收款單與戊○○及甲○○收執,惟該收款單上並未蓋用「祥旺旅行社」之公司章,僅有被告丁○○之簽名,是依上開證人丙○○之證述,應屬被告個人名義接洽之業務,難認被告就該收款單有何偽造文書犯行。(二)次查卷附中國大陸浙江省建設國際旅行社檢附有關本件旅遊之訂團書、團體客人保險單、團費結算單等相關文件之對象或為周堅,或以被告丁○○名義簽之;均無一以「東利旅行社」名義為之,此有上開文件附卷可證。參以證人即東利旅行社負責人己○○之上開證述,亦難認被告有何冒用東利旅行社之偽造文書犯行。又被告向中國大陸浙江省建設國際旅行社訂團,並出團前往中國大陸廣州、杭州及深圳等地旅遊,中國大陸浙江省建設國際旅行社依約接待該旅遊團至送團離境;其間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有施用何詐術,再依卷附中國大陸浙江省建設國際旅行社數次催告被告支付團費之函文觀之,亦僅足證明被告有積欠團費未付之事實,亦不足為被告於訂團之初即有詐欺之意之證明。是被告與中國大陸浙江省建設國際旅行社間之團費糾紛,應屬民事債務問題,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方為正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上開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本應為無罪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之詐欺犯行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翁芳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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