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一О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八二號、第一一四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偽造之如附表所示支票貳紙、「成祐有限公司」及「丙○○」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丙○○係鄰居關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詐欺及意圖供行使用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前某日,在丙○○所經營設於台中縣○○鄉○○路○○○號之成祐有限公司(下稱成祐公司),竊取丙○○置於未上鎖之抽屜內,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票號自GB0000000號至GB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共計五十四張,得手後,即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刻印店之成年人偽刻「成祐有限公司」及「丙○○」之印章各一枚,並於不詳時地以上開偽造之印章蓋用於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上,而偽造各該印文,復分別偽填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及金額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上,而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之有價證券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持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之支票,佯向不知情之乙○○調借現款,並以該支票供作擔保,約定清償時再取回支票,致乙○○陷於錯誤,同意並交付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另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將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支票交付於不知情之丁○○,做為清償先前積欠之九十二萬元會款之用,而分別行使之。嗣因丁○○及乙○○先後於同年三月五日及二十五日分持業經丙○○掛失止付之如附表所示編號
一、二之支票提示付款後,經台中市票據交換所函知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分別持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之支票,向不知情之證人即被害人乙○○調借取得現款三十五萬元,並以該支票供作擔保,約定清償時再取回支票;另將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支票交付於證人即被害人丁○○,做為清償先前積欠之九十二萬元會款用,嗣後各該支票均因掛失止付遭退票之事實,核與證人乙○○、丁○○分別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台中市票據交換所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中市票交乙字第八八0四0八號函、該所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各一份及支票退票理由單二份(均影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可資佐證。
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如事實欄所示犯行,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是綽號「 阿祥 」之人為清償先前之借款、再向伊借款及要伊再向他人調借現金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其上之應記載事項並非伊所填載,而是「阿祥」拿給伊時即已填載完成云云。惟查:
(一)竊盜部分:⑴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連同其餘五十二紙空白支票,均係被害人即成祐公
司負責人丙○○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在成祐公司營業處所發現同時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即成祐公司之負責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綦詳,復有台中市票據交換所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中市票交乙字第八八0四0八號函、該所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各一份及支票退票理由單二份(均影本)在卷足資佐證。
⑵被告先於警訊時供稱:「綽號阿祥因車禍損壞車輛,欠錢向我借三十萬˙˙
˙」後於偵查中改稱:「(問:阿祥之前有無向你借過錢?)沒有,我三十萬元是給他現金,他說要去軋票,說他們公司要用˙˙˙」,是被告就阿祥向其借款三十萬元之原因為何,前後不一,而「阿祥」先前向被告借錢之次數僅有一次,被告亦無將他次借錢之原因誤植之可能。又被告於警訊時供稱:「阿祥」交付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支票,並再向其借款二十五萬元;嗣於偵審中均改稱:「阿祥」係再借三十萬元云云。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他(指阿祥)先拿一張票(即如附表所示編號一支票)給我說要還之前欠我的錢,後來他又來找我要跟我借錢,我告訴他說我沒有錢,他就叫我去調錢,我就向乙○○調同時他也拿第二張支票(即如附表所示編號二支票)給我,作為質押」;惟被告於警訊時則稱: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之支票係「阿祥」於同年一月初持之向其調借現金,另「阿祥」係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號左右以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支票清償先前之借款,亦即「阿祥」係先交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再交付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支票。另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問:後來支票交給丁○○何以要背書?)我自己要背書,因支票拿給別人要背書」,則被告主觀上既認為支票之讓與,須以背書之方式為之,何以在「阿祥」未於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上背書時,猶願收受之?雖被告於偵查中曾先後以認識阿祥、認識被害人丙○○及因曾向銀行查詢過知悉支票並無問題等,作為未要求「阿祥」背書之理由,惟嗣後又改稱:有交代「阿祥」背書,但他不肯云云。是被告就「阿祥」向其借款三十萬元之原因、第二次借錢之數額、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先後次序及是否曾要求「阿祥」背書等之供述反覆不一,相互矛盾,自難憑採。
⑶另依被告之供述「阿祥」為清償被告三十萬元之借款、再向被告借貸二十五
萬元(或三十五萬元)及要被告為其調借現金三十五萬元,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票面金額共計一百七十萬三千七百元,「阿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之利益,僅有九十萬元(或一百萬元),惟卻溢付八十萬三千七百元(或七十萬三千七百元)之對價;另被告向證人乙○○調借現金之金額僅三十五萬元,卻願意交付如附表所示編號二票面金額為八十三萬五千元之支票乙紙以為擔保,其差額為四十八萬五千元,遠超出借款金額一倍以上,均顯不符合社會交易之習慣,是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其來源、對價之有無及多寡,均甚為可疑,尚無法遽信被告所辯為真。
⑷再者,一般金錢借貸契約之債權人為求將來順利求償,多會要求債務人簽立
債權憑證,以為將來行使請求權之依據,縱未如此,亦應知悉債務人之姓名、住居所、連絡方式等,以利將來借款催討。惟被告至本案辯論終結為止,均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阿祥」曾向被告借款之證據,復無法交代「阿祥」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參以被告供述先後貸予「阿祥」三十萬元及二十五萬元(或三十五萬元),其數額非低,焉有可能率爾出借予姓名、年籍不詳,且其無法主動聯絡要求清償之人?是被告所辯,顯悖於常情。
⑸綜上所述,被告之供述有諸多反覆不一,相互矛盾之處,且不符合社會交易
習慣復有悖於常情,而不足採信,所謂「阿祥」因借款而交付支票乙事,顯係被告為圖卸責而憑空捏造,並適足以推論得知被害人成祐公司所失竊之五十四張空白支票,應係被告所竊取者無疑。而被害人成祐公司之負責人丙○○雖係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發現如事實欄所示之空白本票遭竊,惟被害人發現失竊與被告竊盜行為之時間點應非一致,本院因認被告竊取前開空白本票之時間點應在被害人發現失竊之前,亦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前某時。
(二)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部分:⑴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於失竊時均係未載支票應記載事項,亦未有被害人成
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丙○○之印文,且其印章係偽造等情,業據被害人即成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綦詳,復有支票退票理由單二份在卷足資佐證。而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分別交付證人丁○○及乙○○而行使之時,該二紙支票均已記載支票之應記載事項,且蓋有發票人成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丙○○之印文,而完成發票行為,為有價證券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亦經證人丁○○及乙○○分別證述在卷,復有卷附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支票影本及編號二之支票原本各一紙可資佐憑。
⑵本院將被告平日書寫及當庭書寫之筆跡與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之支票上票面金
額「八十三萬五千元」之字跡送筆跡鑑定,鑑定結果為:「支票上字跡與甲○○書寫字跡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五二七一二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是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之支票,係被告所偽造無疑。至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支票,雖未扣案,而無法送筆跡鑑定,惟就其票面金額之筆跡觀察,其字體型態及運筆方式以肉眼觀察即可發現與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之支票上票面金額之字跡完全相同,顯係出自同一人之手,且佐以被告於竊得該紙支票時其應記載事項既均未填載,而交付證人丁○○時發票行為業已完成,此亦足以推知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支票亦為被告所偽造。被告所辯: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阿祥」拿給伊時即已填載完成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殊難憑採。
⑶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之支票既係被告竊取後偽造,根本無法兌現,被告竟持該
偽造之支票向不知情之證人乙○○調借取得現款三十五萬元,且以該支票供作擔保,自足以推論得知其於借款時顯具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施用詐術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因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竊取成祐公司五十四張空白支票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以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之支票作為擔保,向乙○○詐借三十五萬元,因其借款之行為,係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該部分另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六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第一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參照)。被告偽造「成祐有限公司」及「丙○○」印章之犯行,既係利用某刻印店不知情之成年人為之,此部份係屬間接正犯,負與直接正犯同一責任。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且有價證券內所蓋之偽造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其偽刻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之內;又行使如附表編號一之偽造有價證券以清償積欠會款之行為,本即包含詐欺罪之內涵,均不另論罪。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二張支票,發票人既均為成祐公司,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前開普通竊盜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就被告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未經起訴,惟被告竊盜、詐欺取財之行為與偽造有價證券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復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為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應審理之範圍。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無不良素行,惟犯罪所得非低,且犯後否認犯罪,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之支票一紙,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同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偽造支票一紙;偽造之「成祐有限公司」及「丙○○」之印章各一枚,雖均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亦應分別情形,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為經人偽造之有價證券,而以六十五萬元之代價向「阿祥」購買,因認被告涉有故買贓物之罪嫌。惟經本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既非被告有償取得,而係被告竊取而來,自不合於贓物罪之構成要件,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揭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長宜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銀行發票日票面金額票號
(新台幣)
一、成祐有限公司華南銀行88/03/00000000元GB0000000
大里分行
二、同右同右88/02/00000000元GB0000000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