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7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士恩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4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增加被告乙○○於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㈡犯罪事實欄所載「由乙○○承接甲○○擔任名義負責人……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所載「由 陳氏 金芳 、 楊惠珍 分得1千元,乙○○
或甲○○則分得5百元」更改為「由實際從事性交易之女子與乙○○各以1,000元及500元之比例分得價金」。㈣犯罪事實欄所載「每日營業額為1千(亦即2次)至5千元(10次
)不等」更改為「營業額迄至103年4月16日止共約40,000元元」。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及「媒介」,分別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居間介紹雙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而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刑事判決參照)。準此,被告乙○○圖利媒介性交之低度行為,應為圖利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係以意圖營利為構成要件,以營業牟利為其基本行為態樣而於本質上具備反覆與延續之行為特徵,是被告乙○○所犯之圖利容留性交罪,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乙○○與甲○○(由本院另行審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高中畢業且家境勉持,無視法令禁止而不思依循正途謀生,媒介及容留他人從事性交行為,以每次交易1,500元抽取500元之比例牟取不法利益,造成色情氾濫而敗壞社會風氣,惟被告乙○○坦承犯行且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之物各係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乙○○於警詢與偵查及審理中供稱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谷鴻【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一│營業報表│2張│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二│鑰匙│1串│乙○○│1.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2.包括遙控器1個。│├──┼────┼────┼───┼────────────────────────────┤│三│鑰匙│2支│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四│遙控器│1個│乙○○│1.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2.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甲○○所有。│├──┼────┼────┼───┼────────────────────────────┤│五│對講機│2部│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六│行動電話│1支│乙○○│1.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2.含SIM卡1張(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七│現金│5,400元│乙○○│1.本案犯罪所得之物。││││││2.左述現金因業經扣押而得直接執行沒收,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刑事判決)。│├──┴────┴────┴───┴────────────────────────────┤│一、參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40頁││至第41頁、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二、扣案現金34,100元(自被告甲○○身上搜出)依卷內證據難認係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扣案行動電話││1支(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亦無證據可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其餘物品則均非被告曾││士恩或甲○○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