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5月25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15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98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戊○○並未竊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亦未於101年3月23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丙○○之父乙○○,向乙○○佯稱:甲○○出車禍快死亡,須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其處理云云,嗣乙○○亦未有依上開指示匯款至某不詳帳戶等情事,竟意圖使戊○○受刑事處分,於101年11月23日9時10分許,至有偵查權限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謊稱:戊○○竊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且於101年3月23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乙○○,向乙○○佯稱:甲○○出車禍快死亡,須匯款20萬元給其處理,乙○○遂依指示匯款20萬元至戊○○所有某銀行帳戶內,而向乙○○詐騙20萬元得手云云,虛構誣指戊○○涉嫌竊盜、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就證人戊○○、 郭俊祥 、 謝清彬 、乙○○偵查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對被告甲○○均無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證人戊○○、郭俊祥、謝清彬、乙○○偵查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對被告甲○○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又證人戊○○、乙○○偵查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與其嗣後於審判中之證述,檢察官並未指出有何不符之情事,亦未證明上開證人戊○○、乙○○先前偵查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具有何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除本案前開第一項所述外,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引用後述其餘言詞或書面陳述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是丙○○告知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於100年11月27日12時30分許遭戊○○竊取;伊沒有於101年11月23日9時10分許,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謊稱:戊○○竊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且於101年3月23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乙○○,向乙○○佯稱:甲○○出車禍快死亡,須匯款20萬元給其處理,乙○○遂依指示匯款20萬元至戊○○所有某銀行帳戶內,而向乙○○詐騙20萬元得手云云,伊沒有告過戊○○這個人云云。
二、查被告曾於101年11月23日9時10分許,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稱:「戊○○偷竊他人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假冒我甲○○的名譽跟我岳父乙○○詐騙20萬元」等語,指述戊○○涉有竊盜、詐欺取財等罪嫌,復於101年11月23日上午9時35分許、101年12月11日上午10時56分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偵查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事務官於上開101年12月11日詢問期日並同時傳喚戊○○進行調查,被告亦指述:戊○○竊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且於101年3月23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乙○○,向乙○○佯稱:甲○○出車禍快死亡,須匯款20萬元給其處理,乙○○遂依指示匯款20萬元至戊○○所有某銀行帳戶內,而向乙○○詐騙20萬元得手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案件申告單(見偵一卷第1頁)、101年度他字第4677號於101年11月23日詢問筆錄(見偵一卷第3頁)、101年度交查字第2363號於101年12月11日詢問筆錄(見偵二卷第15-16頁)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103年3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亦當庭表示:「我對於我自己的筆錄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足認被告確實於101年11月23日9時10分許,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上開刑事申告,被告否認其事,自無可採。
三、次查,被告於前開101年12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期日指述:「被告(指戊○○)在100年11月27日凌晨12點半,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之2二樓,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址是我太太丙○○的父母的地址,那一天被告去丙○○的父母家,該電話是丙○○的,27日零點5分,我跟丙○○講完電話,約隔一分鐘後我又打電話過去,電話就被偷了,是丙○○她用公共電話跟我說的,被告在27日1點10分左右傳簡訊給我,內容是『我是丙○○的堂哥,找我妹有什麼事,有什麼事找我』,27日上午6點半,他又傳簡訊給我,內容是『有本事來我家拿丙○○的手機』;101年3月23日我在臺南市大內區敬岱公司擔任倉管人員,那天公司辦旅遊,我與丙○○都在花蓮,乙○○在23日6點半打電話跟我說:戊○○打電話跟我(應為『他』之誤載)說他(應為『我』之誤載)出車禍快要死了,要20萬元處理;(問:被告以何電話號碼打給乙○○何電話號碼向乙○○詐騙?)被告以0000-000000電話打到乙○○的0000-000000電話;(問:乙○○於何時在何銀行如何匯款或轉帳20萬元至何金融機構何帳號?)101年3月23日轉帳,轉帳資料在我律師 林俊邑 那裡,他的事務所在台北市,詳細地址我不知道,他的電話是0000-000000;(問:有無匯款單或交易明細?)都在律師手上;(問:經查並無林口分局,乙○○有無報案?至何警局報案?)新北市林口區的文化派出所,是我叫他報警的;被告都亂講話,我有證人 林彩雲 ,她的電話是0000-000000。
」等語,有上開詢問筆錄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15頁-第15頁反面,第16頁)。惟查被告所指上開由丙○○持用而遭戊○○於100年11月27日竊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案外人 馮俊豪 於101年11月28日始行申辦;被告所指上開律師林俊邑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經查係由案外人郭俊祥於98年5月3日所申辦等情,分別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結果2紙(見偵二卷第5-6頁、第19頁)在卷可憑;再被告所指戊○○係打電話到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乙○○詐騙,惟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案外人 葉英俊 於89年3月17日申辦,且早已於94年10月15日停用,有遠傳資料查詢結果1紙(見偵三卷第1頁)在卷可考;至於被告所指證人林彩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查係由案外人謝清彬所申辦,亦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1紙(見偵二卷第17頁)可參,另被告所指律師林俊邑,經查亦無其人,有法務部律師管理系統符合條件律師列表1份(見偵三卷第2-3頁)可稽;至於被告指稱乙○○曾向新北市林口區文化派出所報案遭戊○○詐騙云云,經檢察官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查結果,該分局函覆稱:「案經查詢本分局林口區之派出所均未有於101年3月23日至101年11月23日期間,受理民眾乙○○(誤載為「城」)遭詐欺案件。」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1年12月18日新北警新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二卷第8頁)附卷可參;至於被告指述係丙○○以公共電話告知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遭戊○○於100年11月27日竊盜云云,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問:妳有無使用過0000-000-000這支手機?)沒有印象;(問:妳剛剛有說曾經手機被偷,是被偷過幾支?)之前就是有不見一次;(問:……跟妳確認說妳所謂的不見是指說妳也不確定是被偷了它就是不見了,是否如此?)對;(問:妳剛說的這支手機不見是否在101年發生的?還是比這個更早之前?)應該是更早;(問:妳住林口的時候,戊○○他是住在台南的人,對不對?)對;(問:他有無去過妳剛剛講的林口這個地方?)沒有;(問:妳有無曾經跟甲○○講過說戊○○偷妳的手機?)好像沒有,因為渠也不確定,應該是自己弄不見的,不是說被偷還是什麼;(問:妳有無跟甲○○講過說妳手機不見了,可能是戊○○偷的,妳有無講過類似的話?)沒有;(問;妳跟他講手機不見了,手機不見這件事跟戊○○,妳有沒有把它連在一起講給甲○○聽?)沒有;(問:妳有無跟甲○○講過說甲○○曾經打電話跟妳爸爸騙了錢?)沒有印象;(問:妳到底有沒有跟他講妳爸爸被騙跟戊○○有關?)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1-73頁),足認證人丙○○否認曾告訴被告,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遭戊○○於100年11月27日竊盜云云;再者丙○○之父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問:在101年3月間有無接到電話,對方稱甲○○出車禍快死了,要你匯款20萬元?)沒有;(問:有無曾經前往林口派出所報案說你被詐騙了?)沒有;我女兒95年來臺南讀書及工作之後,我就沒有再跟她聯絡了,因為她手機號碼也換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10頁反面),堪認證人乙○○不曾接獲戊○○以電話佯稱:甲○○出車禍快死亡,須匯款20萬元給其處理云云,亦無匯款20萬元之事,顯見被告前揭所申告指訴之內容無一與事實相符,應係出於虛構,被告否認其事,自無可採。
四、至於被告於本院103年8月4日、103年8月14日審判期日當庭聲請調查證人乙○○在100年間是否將其女兒即證人丙○○申報為失蹤人口;及聲請調閱戊○○所持用的行動電話與被告甲○○所持用行動電話在100年間的通聯紀錄,以查明戊○○是否有打電話騷擾被告甲○○(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第112頁、第122頁),惟查上開被告所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顯然無關,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瞭,核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明知戊○○並未竊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亦未於101年3月23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丙○○之父乙○○,向乙○○佯稱:甲○○出車禍快死亡,須匯款20萬元給其處理云云,竟於101年11月23日9時10分許,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謊稱上揭虛構不實之事,其申告內容將可能使戊○○受有竊盜罪、詐欺取財罪等刑事處分,此亦為被告所明知,被告既明知上情仍故意為之,所為顯係意圖使戊○○受刑事處分,而虛構上開內容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戊○○犯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誣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誣告 董素雲 、戊○○涉有妨害自由、
恐嚇取財行為,經本院於102年9月2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1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35號刑事卷宗在卷可憑。上開案件審理中曾向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調閱被告於100年12月1日至101年1月12日期間於該院精神科就診三次病歷資料,被告經診斷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主要問題為情緒煩躁、失眠等,但後續未繼續追蹤治療,其於100年12月13日就被告進行心理衡鑑,認被告無法完全排除器質性損傷、長期酒精使用或精神病性疾患影響的可能,故建議被告接受藥物治療及門診追蹤,嘗試接受神經生理檢查,可進一步確認器質性損傷對被告表現影響的可能,有該醫院102年1月11日(102)奇醫字第0237號函及所附病情摘要、病歷資料附於上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35號刑事卷本院卷第119-126頁可參;經該案件審理中之102年3月28日委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臺南分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依據被告相關生活史、心理衡鑑、社會生活功能評估、身體、神經學檢查及相關實驗室檢查及經神狀態檢查,認被告為有明顯器質性損傷或思考邏輯不合理的跡象,但現實感不佳,情緒低落,回顧案發當時,其細節及時間描述大致能詳述,但口語表達事件因果或時序關係不清楚,故判斷被告案發時意識清楚,無精神病症狀,但思考邏輯可能有不合理現象,事發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減低情形,而被告可能因智能不足,衝動控制、現實感及判斷能力不佳,可能有遭欺騙之虞,或挾怨報復而再次犯罪,有該醫院臺南分院102年4月18日(102)美分字第0087號函及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附於上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35號刑事卷本院卷第162-167頁可考。查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係於102年3月28日進行,而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101年11月23日,時間相近,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應可供本案參酌,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內容,及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均能詳述時間及細節,意識清楚,堪認被告雖罹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邊緣至輕度智能不足情形,但其辨識行為之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無顯著減低之情形,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其所誣告人之姓名,並非必須指
明,如對於客觀上可得特定之人而為誣告,即與該條所載誣告他人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1年11月23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時即指明被告姓名為「戊○○」,有其申告單(見偵一卷第1頁)可憑,顯已指明所誣告之人為戊○○。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與丙○○交往,衍生對戊○○不滿,先前因誣
告戊○○之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本案係被告第二次誣告戊○○之犯行,其虛構事實,誣指戊○○涉有竊盜、詐欺取財犯行,耗費國家司法資源,所為惡性非輕,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為有悔意,惟另考量其除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邊緣至輕度智能不足情形外,亦有輕度語障,有其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第66頁)在卷可參,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曾從事遊覽車司機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徐安傑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