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0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明道選任辯護人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明道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槍枝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明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4日以98年度簡字第3098號、99年11月23日以99年度易字第1298號、100年8月8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4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及5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1年2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於101年間出監後某日,在臺南市安南區「土城聖母廟」,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嘉」之成年男子購得具有殺傷力之仿HK廠USPCOMPACT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含彈匣1個)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其中4顆業經邱明道試射丟棄)後,將之藏放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即臺南市七股區北堤安檢所旁綠色鐵皮建築物)內而持有之。迄於103年5月6日上午11時30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並扣得上揭手槍1枝及子彈2顆(直徑
8.9mm、9.0mm各1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臺南第二機動查緝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邱明道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認為適當,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明道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黃銘崑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在卷可資佐證。且上開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手槍1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HK廠USPCOMPACT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而送鑑子彈2顆,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為8.9mm、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其所附之鑑定照片共7張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7至28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明知所持有上開槍彈具有殺傷力,尋常之人持有即可輕易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對於社會治安存有潛在危險,所為實無足取,自應受相當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猶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且未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而危及他人,對社會治安尚未產生具體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依法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經試射之上開非制式子彈2顆,經擊發後僅剩餘為彈殼、彈頭,均已失子彈之外形及功能,堪認已非屬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游育倫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