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笙樺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101年12月6日所為之101年度竹簡字第78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案號:101年度調偵字第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笙樺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笙樺向告訴人 王仁華 租用位於新竹縣○○鄉○○村○○鄰○○路○○○○○號4樓之1房間,租期自民國98年11月1日起至99年11月1日止,被告王笙樺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上址1樓車庫,被告王笙樺理應注意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保養狀況,以防止有任何失火之情形發生,且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嗣於99年6月25日晚上11時許,因上開自用小客車發電機之電氣因素突然自燃,而失火引起火災,並波及停放旁邊之前開重型機車,致前開自用小客車及重型機車燒燬,火勢自上址1樓車庫向上延燒,使樓上牆壁、天花板及屋內物品均嚴重燻黑,但未毀損結構仍堪使用,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王笙樺涉犯前揭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王笙樺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下稱證人)王仁華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新竹縣政府消防局99年7月29日竹縣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四)現場照片158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訊據被告王笙樺固不否認其確有於上開時間,向證人王仁華承租位於上址之房屋,並將前揭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該租屋處1樓車庫,惟堅詞否認有何失火燒燬前揭6889-SH號自小客車、MLV-026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為,辯稱:依鑑定報告所示,該車輛係因發電機電氣因素自燃,伊並無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且該車輛係伊於案發前99年6月7日始向位於臺中市之德鑫汽車公司所購買之二手車,購買時該車行負責人表示該部車輛已經保養完畢,無須購入後再加以保養,對於該車輛會失火一節伊無從預見,伊亦為受害者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98年11月1日至99年11月1日期間,向證人王仁華承租位於上址之房屋,並將所有之6889-SH號自小客車、MLV-026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址1樓車庫;於99年6月25日晚上11時許,停放於該處之6889-SH號自小客車,因電氣因素自燃,因而燒燬該6889-SH號自小客車、MLV-
026號普通重型機車,且延燒致使該處牆壁、天花板及屋內物品嚴重燻黑等情,已據證人王仁華、 蘇盈豪 於消防局人員訪談時證述在卷(見100年度他字第2988號卷第63至65頁、第75頁反面至77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1份(見
100年度他字第2988號卷第5至9頁)、新竹縣政府消防局99年12月17日竹縣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台端申請99年6月25日23時59分新竹縣○○鄉○○村○○路○○○○○號火災調查資料1份(見100年度他字第2988號卷第10至14頁)、現場照片158張(見100年度他字第2988號卷第15至54頁)、車號(MLV-026)查詢重型機車車籍1份(見100年度他字第2988號卷第58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又本件火災發生原因,經新竹縣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研判,係屬電氣因素引起之可能性較大,鑑定內容略以:另就本案起火處之判斷,因房屋內1樓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引擎室左前側碳化、燒熔、燒失情形嚴重、左側車前保險桿及引擎前方冷卻水箱靠左側受燒變色嚴重,且以發電機附近最嚴重等情研判,被告所有前揭車輛汽車引擎室左側發電機為起火處所,次就起火原因之判斷,排除人為縱火、用火不慎、遺留火種、電器設備因素、機械因素等情況,火災調查人員據該車輛引擎室右側
ABS電線熔痕送驗結果,雖顯示為通電痕且也造成車上保險絲熔斷,但由於火流顯示引擎室左側發電機附近為起火處,因此該熔痕為受波及所產生之二次短路痕,另該車輛雖已2天未使用,但車輛熄火靜止狀態時起火處附近電源設備、線阻仍保持通電狀態,因此研判係電氣因素導致該起火災等情,亦有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00年12月29日竹縣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新竹縣政府消防局99年7月29日竹縣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99年6月25日23時59分新竹縣○○鄉○○路○○○○○號火災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副本1份(見100年度他字第2988號卷第67至94頁)在卷可佐,則前揭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既執前詞置辯,本案所應審究者即被告主觀上能否預見並注意其所有之前揭車輛可能因電氣因素產生自燃現象,而未及注意導致本案失火情狀之發生,換言之,即被告就本案失火是否負有過失責任。
(二)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須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造成危害之發生,而該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違反注意義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條件,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754號、76年臺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訂有明文。故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觀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92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因電氣因素自燃之車輛,係被告於99年6月7日所購買,係向位於臺中市○○路、負責人為 王俊傑 之德鑫汽車公司所購買,並以其母親 胡嘉文 名義於99年6月9日辦理過戶登記,於過戶登記後被告始取得車輛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0號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第43頁),並有(德鑫汽車有限公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份(見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0號卷第2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2年4月12日中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車號0000-00汽車車籍相關資料影本4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0號卷第28至32頁),又德鑫汽車有限公司係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合法登記設立、所營事業為汽車零售業、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業之公司,有前揭德鑫汽車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則本件案發時間距離被告實際取得前揭6889-SH號自小客車並使用之時間,僅約短短16天,且被告係向合法登記之車商購車,一般而言,不論係新車或向合法之二手車商購車,消費者應可合理期待並相信所購入之車輛係屬於無瑕疵、可正常並安全使用之狀態,是以被告所購買之6889-SH號自小客車雖係二手車,然既係向合法經營之車商購得,自難遽科以其購車後立即將車輛送修保養之義務;再依前揭火災鑑定報告所述,本案起火原因,係車輛在熄火靜止之狀態因電氣因素自燃,並排除車輛碰撞、機械漏油等因素起火之機械因素,則該車輛既係在車輛熄火狀態下因車輛電源設備仍處於通電狀態而自己燃燒,此種情況應非屬常見,縱使係具有汽車維修相關知識之人員亦應難以發現、預防,則被告既非汽車維修專業人員並未具相關專業知識,就一般常情而言其無論在主觀上或客觀上均應無從預見及能注意到其甫購入約16天之車輛會因電氣因素自燃而能加以防止,被告所辯尚與常情無違。
(四)綜上所述,本案尚難遽認被告就前揭6889-SH號自小客車因電氣因素自燃失火一事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自難令被告擔負失火之過失責任。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罪行為,原審未察,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言其並無從預見及注意該車輛會因電氣因素自燃而能加以防止一情提起上訴,求為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雖聲請傳喚德鑫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王俊傑到庭作證,惟依前揭汽車過戶登記資料,已足認定被告所稱其係於案發前約16日始購入6889-SH號自小客車一節為真實,且綜上說明,本案依卷證資料已無足認定被告有何過失責任,自無傳喚之必要,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陳健順
法官傅伊君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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