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9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隆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營度毒偵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隆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如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書事實欄所載之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而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及科處刑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並因本件為3犯以上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①99年度簡字第3108號判決徒刑6月,緩刑2年;②以101年度簡字第137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③以101年度簡字第174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④另因竊盜案件,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71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後經撤銷①判決之緩刑,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30日入監服刑至102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2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94年1月7日修正現行適用之刑法,對於自首之規定,因考慮原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而參酌日本現行刑法第42條均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而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故將必減之規定改為得減。經查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且為毒品列管人口,故被告深知其經警查獲後,其後續程序將遭採尿送驗,則其前述之施用毒品犯行,勢無所遁形,從而縱認被告於製作筆錄即主動供出施用毒品之犯行,而符合自首之要件,惟被告既有前述自知難逃法網之情形,尚難認其有真誠悔悟之心,而得受自首減刑之寬貸,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之犯罪,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及其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營毒偵字第104號被告郭隆益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隆益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5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12月8日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院先後以①99年度簡字第3108號判決徒刑6月,緩刑2年;②以101年度簡字第137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③以101年度簡字第174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④另因竊盜案件,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71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後經撤銷①判決之緩刑,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30日入監服刑至102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2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郭隆益不知悛悔,復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13日上午7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鄰○○○000號住處房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蒸發之氣體,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定期尿液調驗人口,而於同年5月15日上午上午11時許,為警通知調驗,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方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郭隆益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件。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件。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件。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1件。
㈥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1件。
二、核被告郭隆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查其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罰,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檢察官鄭葆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書記官莊桓瑛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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