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103年度交字第34號原告 藍家富 住台南市○○區○○路○○○號8樓之6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政源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南市交裁字第裁74-Z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12月13日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國道3號北上110.3公里處,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12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後龍分隊(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違規事證明確,遂於103年2月24日,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駕車自國道4號轉國道3號北上,行經國道3號110.3公里處,經警舉發原告超速行駛,原告指因半夜車輛稀少,定速98公里行駛,有行車紀錄器為證,且行車紀錄器經定期檢驗合格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於102年12月13日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國道3號北上110.3公里處,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12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查本案係舉發單位警員以雷射測速槍上方視窗內紅十字點鎖定原告駕駛之車輛,槍內螢幕及顯示其速度102(單位:公里/小時)及測距358.4(單位:公尺),不受其他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干擾及當時道路車流量之影響,全程目視確認原告之車輛,始予以攔車稽查,並將雷射測速槍顯示之數據供原告觀看後,依法舉發,此有舉發單位103年1月7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雷射測速槍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參。
(三)復查本案舉發單位使用之雷射測速槍廠牌:LTI、型號:TruCAM、器號:TC001856之雷射測速槍,業經檢定合格,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檢定日期:102年8月20日,有效期限:103年8月31日,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02年12月13日,尚在該雷射測速槍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由於雷射測速槍係藉由雷射波之發送與接收測速與測距,儀器配有抬頭顯示幕,正中央有十字標供瞄準使用,可看見雷射光瞄準的位置,且可在夜間使用,只要瞄準目標車輛,扣住板機,抬頭顯示幕及液晶顯示幕均會出現速度,本案警員使用上開測速槍,針對原告車輛進行鎖定測速,於測得原告超速後,攔停原告並向其出示雷射雷射測速槍測得之速度及測距值數據。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
(四)末查本案違規地點業經國道高速公路局公告行車速限為每小時90公里,原告既訴稱系爭車輛定速98公里行駛,有行車紀錄器為證,該行車紀錄器液晶定期檢驗合格一節,復足資證明原告確有上開超過規定最高速限行駛情事,是本案舉發單位取締告發原告程序完備,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同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二)查原告於前揭舉發時地駕駛系爭營業或運曳引車,經執勤員警使用雷射測速儀器檢測原告行車時速達103公里,測距為358.4公尺,已超逾該路段最高速限時速90公里,乃舉發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之違規;原告雖不服舉發並陳述意見,被告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函、裁決書、錄音光碟及雷射測速槍檢驗合格證書等(均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原告雖否認違規超速,並主張:其駕駛時定速98公里,有行車紀錄器為證云云。然查:
①按「攔停舉發」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及
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規定之交通違規稽查舉發程序之一;經對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違規始得以「逕行舉發」方式取締違規之規定,堪認執勤員警如在現場經客觀、合理判斷有明顯違規者,本得當場攔截製單舉發,尚不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或以其他照片資料佐證違規為必要。
②又本件舉發機關之執勤員警使用雷射測速儀器於前揭舉發時
地測得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速達102公里乙節,並當場出示予原告查看。且舉發機關所使用雷射測速儀器之準確性業經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乙節,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又查上開雷射測速儀器以雷射光束瞄準同時於車道行駛車輛中之單一目標車進行偵測,不受其他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干擾及當時道路車流量之影響等情,業據舉發機關103年1月7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敘明確(見本院卷第14頁)。再參以本件舉發違規時間為深夜,高速公路來往車輛無多等情,亦據原告陳明(見本院卷第5頁背面)。則以上開雷射測速儀器所具備功能及舉發時高速公路上來往車輛稀少之客觀情形研判,應無發生員警誤偵或誤攔車輛之可能。從而執勤員警於進行本件攔停舉發時,雖未能提供照片為憑,然攔停舉發本不以取得照片資料佐證違規為必要,業如前述;且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既於現場持用準確性經檢驗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器對原告行車進行測速結果達時速103公里,堪認於客觀上已可合理判斷有明顯違規;乃予以攔停並當場出示以科學儀器採證之測速結果予原告查看確認,進而告知違規並製單舉發各節,有攔停現場採證光碟錄音檔案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光碟另存放於證件存置袋內),於證據法則並無違悖。另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紀錄盤主張並未有超速情事云云,惟查該紀錄盤並未記載具體紀錄日期,尚無法據以認定是否有違規事實之依據,況該違規路段最高限速為90公里,縱該紀錄盤為當日所載,原告定速98公里,仍有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情事,是原告所主張,應無足採取。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洵堪予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時速20公里之違規行為,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