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耀霖選任辯護人楊一帆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796號、第106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及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耀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謝耀霖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往來安全,竟於民國101年8月22日晚上5時30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新豐高爾夫球場」內飲用威士忌酒1杯後,已因注意力無法集中、反應及操控能力降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從上址欲返回其位於桃園縣新屋鄉○○村0鄰○○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晚上7時20分許,沿新竹縣○○鄉○○街由東向西直行,行經永寧街72號前時,原應注意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道路為直路、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雖發現前方行人 吳劉菊英 由北向南徒步欲穿越馬路,仍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無法集中且反應及操控能力減低,閃避不及而撞擊吳劉菊英,吳劉菊英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挫傷、頭皮開放性傷口、左上臂骨折及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謝耀霖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員警於同日晚上7時25分許,對謝耀霖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而查悉上情。吳劉菊英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晚上7時49分許,因前開車禍造成之肋骨骨折、氣腫及頭部外傷合併出血而死亡。
二、案經吳劉菊英之子 吳茂宗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交訴字卷第17頁背面),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相字卷第6至12頁、第43至44頁、第68頁正反面,審交易卷第14至15頁背面、第48至49頁背面,交訴卷第17頁背面)。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見相字卷第16至18頁、第31頁)。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與車損照片14張(見相字卷第15頁、第20至21頁、第32至38頁)。
(四)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見相字卷第19頁)。
(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8張(見相字卷第39、41頁、第47至65頁)。
(六)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88)法檢字第001669號 函可佐 。又對於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0毫克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6倍以上,且呈現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對事情之判斷猶豫不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頁、第49頁文獻足憑。查本案被告酒後駕車肇事為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之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另被告所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發現以手臂來保持平衡,所畫同心圓則扭曲不成圓形,以及被告確因酒後駕車而撞擊被害人吳劉菊英等客觀情事,堪認被告確因酒後致注意力無法集中且反應及操控能力減低,顯已具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性,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又被告因酒後駕車,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害人吳劉菊英,導致被害人吳劉菊英受有前揭傷害送醫不治死亡,足認被告之酒後駕車行為與被害人吳劉菊英之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3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文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嗣經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關於犯罪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有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該次修正於第1項明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3種犯罪態樣,且法定刑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刑責,僅得科以有期徒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另於第2項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於死之刑責,從「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調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就致重傷之刑責,從「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調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於死,若適用法定刑較重之新法,對其顯較不利,若適用法定刑較輕之舊法,對其顯較有利,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於死罪。
(三)刑罰加重事由: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酒醉駕車肇生本件車禍,因而致被害人吳劉菊英死亡,本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加重處罰,應認係刑法所設特別處罰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罰減輕事由: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且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0毫克,顯見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復因其注意能力已受酒精影響,不慎肇事,致被害人吳劉菊英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之傷痛,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此有本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4號和解筆錄1份足憑(見交訴卷第12-1頁正反面),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與父母、配偶及5名子女同住,目前從事鐵工工作之生活狀況(見交訴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緩刑: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已有明定。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交訴卷第2頁),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並已給付全部賠償金額完畢,經被害人家屬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足徵,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觀後效,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