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3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103年度交字第39號原告 黃美珍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3年3月28日南市交裁字第裁74-S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11月21日15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路○段○○○巷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左轉)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以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3年3月28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臺南市○區○○路二段141巷路口,路口係T型路口,並無設二段式左轉。
(二)原告黃美珍當時於該路口有停車,原告是要往北門路二段141巷行駛,當時燈號為綠燈,本人依號誌行駛,並無違規事實,有照片為證。
(三)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於102年11月21日15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路○段○○○巷口闖紅燈,經舉發單位警員逕行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原告訴稱違規時號誌燈號為綠燈,原告係依據號誌燈號行駛一節,查本案係民眾檢舉原告違規闖紅燈,經舉發單位審查檢舉照片後,認違規事證明確,依法舉發,此有舉發單位103年4月1日南市警五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照片6幀可稽。復參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式之闖紅燈認定標準:「(1)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本案原告闖紅燈行為違規事證明確,舉發單位依法取締告發原告,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
(三)被告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交字第S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3年3月28日南市交裁字第裁74-S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照片6幀等影本各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處,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又按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其意義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亦有明文。另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臺南市○區○○路○段000巷路○路○○○○○設○○○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有現場照片6張及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原告自北門路二段直行方向駛入該路段(由北向西方向),是時該路段直行方向路口之號誌為紅燈,而同路段141巷路口之號誌為綠燈,此自卷附照片觀察自明,且原告亦自陳「當時北門路二段141巷的號誌是綠燈」(本院卷第5頁)等情,是於交岔路口處,於北門路二段141巷號誌為綠燈時,與其交岔之北門路二段之號誌為紅燈,則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告既為依法考取駕照之人,且行經路口之交通號誌亦屬明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難謂其違規之行為無任何過失,又原告以闖紅燈行為並無違規,顯見其輕忽交通安全之觀念亟須導正,原告雖稱係因該路口無適當之標誌可供遵守,然而該路口既有標誌,且運作正常並未損毀,於遵守標誌之情況下,用路人可自行選擇於路口號制轉為綠燈時採機會左轉方式轉向,亦可逕行於路口東側(T字形頂端)安全處待轉,惟須等待第2時相綠燈始可駛往北門路二段141巷,故本案違規地點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並無原告訴稱不知如何遵從情事,爰無礙其違規事實之成立。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