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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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30號原告 王麗綾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複代理人 江俊傑 律師被告 王麗華
許家榮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陳妍蓁 律師 鄭淵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固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鄰00號面積為34.8平方公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鄰00號面積為94.2平方公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嗣於民國103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始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臺南市麻豆 地政 事務所(下稱麻豆地政)103年5月14日複丈成果圖編號114-E所示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將上開複丈成果圖編號114-A、114-B、114-C所示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而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房屋之敘述有所更動。然此係因原告起訴時,無法確定其所主張遭被告無權占用之房屋之實際位置及範圍,嗣後始能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就原本不甚明確之事實上陳述再為更正及補充,是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變動,應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王賢敦 於100年6月16日死亡後,原告及被告王麗華均為訴外人王賢敦之繼承人之一,原告前已對訴外人王賢敦之繼承人提起訴訟,請求判決分割訴外人王賢敦之遺產,經鈞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前案);而附圖即麻豆地政以103年7月22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編號114-A、114-B、114-C、114-E所示之房屋則均係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鄰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且原均屬訴外人王賢敦所有,於訴外人王賢敦死亡後,自均為伊之遺產,並經系爭前案判決判定臺南市○○區○○里0鄰00號之房屋應為訴外人王賢敦之全體繼承人分別共有。詎被告王麗華與被告即渠配偶許家榮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即擅將上開房屋占為渠等獨自使用,依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1803號判例、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此等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就共有而未經協議分管之上開房屋任意使用收益之行為,應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原告身為共有人之一,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然原告於102年12月18日委請律師發函要求被告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予共有人全體,被告卻置之不理,繼續無權占用上開房屋迄今,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房屋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附圖編號114-E所示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將附圖編號114-A、114-B、114-C所示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被告否認無權占有附圖編號114-E或114-A、114-B、114-C所示之房屋乙事,原告欲主張被告擅自占用共有之上開房屋而訴請遷讓返還,自須先舉證證明上開房屋為訴外人王賢敦之繼承人共有,且被告無權占有上開房屋之事實。實則訴外人王賢敦所遺之2棟房屋中,其一係附圖編號114-D、114-E所示之房屋,但附圖編號114-D所示之位置原為兩造祖厝之伸手部分,現已拆除,而附圖編號114-E所示之房屋現雖有物品置放,然並非被告所為,被告否認有占用之事;其二則為訴外人王賢敦於53年間向他人購得稅籍編號為2364號、面積約10坪之房屋,據被告所知應係附圖編號114-F所示位置之房屋。參照房屋稅稅籍資料顯示訴外人王賢敦所遺之房屋1棟係興建於20年間之雜木造房屋,另1棟則為興建於46年間之雜木造房屋,該屋稅籍編號原為2364號,嗣改編為00000000000號,面積為34.8平方公尺即約10坪,足證附圖編號114-D、114-E、114-F所示部分之房屋始為訴外人王賢敦之遺產;至附圖編號114-A、114-B、114-C所示之房屋則為被告於70年間自行出資興建之磚造水泥房屋,並非訴外人王賢敦所遺。又被告戶籍地址雖設於臺南市○○區○○里○○00號即訴外人王賢敦所遺房屋之門牌號碼,但被告並未實際占有附圖編號114-E所示之房屋;附圖編號114-A、114-B、114-C所示之房屋則無論建築年份、材質均與稅籍資料顯示訴外人王賢敦所遺房屋之情形不符,係被告自行興建之房屋,非訴外人王賢敦之遺產,被告占有使用自屬正當,原告訴請被告返還附圖編號114-E或114-A、114-B、114-C所示之房屋,均屬無稽。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民法第818條),惟共有人如欲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有使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有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其占用部分(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附圖編號114-E及114-A、114-B、114-C所示房屋均係訴外人王賢敦之繼承人共有之房屋,且被告未經共有人同意即擅自占用上開房屋等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渠等並未實際占用附圖編號114-E所示之房屋,及附圖編號114-A、114-B、114-C所示之房屋非為訴外人王賢敦之遺產,即非屬原告、被告王麗華與訴外人王賢敦之其他繼承人共有等情置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實際占用附圖編號114-E所示之房屋,及附圖編號114-A、114-B、114-C所示之房屋係訴外人王賢敦之繼承人共有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附圖編號114-E所示之房屋乙事,並未
舉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而本院會同兩造與麻豆地政人員至上開房屋現場勘驗時,僅能確認上開房屋內仍置有雜物,但被告業已否認為渠等置放等情,亦有本院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62頁),自無從確定該等物品係何人所有,即無以認定上開房屋係被告所占用。是原告空言主張附圖編號114-E所示之房屋為被告任意占有使用云云,自難逕信,其訴請被告將之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即屬無由。
㈢第查原告主張附圖編號114-A、114-B、114-C所示之房屋為
訴外人王賢敦之遺產,並經本院以系爭前案判決判定為訴外人王賢敦之繼承人分別共有等情,固據原告提出系爭前案判決書為憑(本院103年度補字第69號卷第14至19頁);然系爭前案判決僅認門牌號碼同為「臺南市○○區○○里0鄰00號」之2棟房屋應為訴外人王賢敦之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並未認定上開2棟房屋之實際坐落情形,且本院於系爭前案中亦未會同當事人及地政人員勘驗確定上開房屋之位置、面積及範圍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前案全案卷宗核閱無誤,自無由遽認附圖編號114-A、114-B、114-C所示之房屋即為上開「臺南市○○區○○里0鄰00號」之房屋。又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鄰○○00號」房屋設立稅籍之申請資料已逾公文保存年限,業已銷毀乙節,亦有臺南市政府稅務局佳里分局103年4月10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佐(本院卷第49至53頁),更無從參考稅籍登記資料或課稅平面圖等認定附圖編號114-A、114-B、114-C所示之房屋是否即為系爭前案判決所述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鄰00號」之房屋;且原告就此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參諸首揭判解意旨,縱被告亦未舉證證明附圖編號114-A、114-B、114-C所示之房屋為渠等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亦不能逕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則原告主張附圖編號114-A、114-B、114-C所示之房屋為訴外人王賢敦之繼承人共有,其得訴請被告將之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附圖編號114-E及114-A、114-B、114-C所示房屋均為訴外人王賢敦之繼承人共有,嗣遭被告擅自占用,其得訴請被告將之返還原告與共有人全體等情,因原告未能舉證被告占用附圖編號114-E所示之房屋乙事,亦未能證明附圖編號114-A、114-B、114-C所示之房屋係訴外人王賢敦之繼承人共有之建物,其上開主張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贅論,併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