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8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宗憲可預見無故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如提供自己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財產犯罪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5月間某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3年3月間某日),在雲林縣麥寮鄉某統一超商內,將其申設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以抵償其前積欠「小陳」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債務。「小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㈠於103年3月中旬,由該詐騙集團內某自稱為「 陳耀川 」之成年成員,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 劉聖琳 佯稱其為香港六合彩公司主管,有一專案可供投資賺錢云云,致劉聖琳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3年3月27日中午12時47分許及同年月31日中午12時3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花旗銀行分別匯款2萬元、57,000元至系爭帳戶中;㈡於103年4月1日,由該詐騙集團內某自稱為「 陳浩宇 」之成年成員,於網路上向 邱晴 佯稱其在香港彩卷行上班,現有一方案專供臺灣民眾投資,投資金額越高獲利越高云云,致邱晴陷於錯誤,於103年4月1日下午2時35分許及同日下午5時1分許,各於自動櫃員機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共6萬元),及於同年月9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日)匯款256,500元至系爭帳戶。嗣劉聖琳、邱晴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聖琳、邱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劉聖琳、邱晴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警卷第6、7頁),復有花旗銀行收據2張、自動櫃員機明細表2張、新光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1張、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2至14、17至2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詐欺之犯罪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蒐集他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並以佯稱可投資獲利之方式,誘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得逞,而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該犯罪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得以此為犯罪工具,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而遂其犯行,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述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對上述犯行提供助力。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所幫助之詐騙集團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該項規定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已將罰金刑度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個交付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予「小陳」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對劉聖琳、邱晴為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觸犯二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僅係對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渠等詐騙犯行之實行,暨被害人損失之金額、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帳卡存摺、提款卡交付詐騙集團所使用,是上開物品自己為該詐騙集團所有,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既為幫助犯而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不就上開物品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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