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原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佳豪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02年3月27日102年度原竹東簡字第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12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佳豪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佳豪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前段、第30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罪,且已與被害人和解,被告因急於找工作而鬆於防備,才犯下錯誤提供帳戶給對方,並無再犯之虞,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0年臺非字第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原審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以作為詐欺集團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擾亂社會秩序,及其幫助詐欺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犯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洵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 陳雅婷 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全部款項,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節,有調解筆錄、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2、28頁),本院審酌被告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認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惠芬
法官梁智賢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竹東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豪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五峰鄉○○村0鄰○○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佳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13時38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5時38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2、本件被告林佳豪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3、核被告林佳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
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林佳豪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騙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及本件被害人受詐騙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計新臺幣20,000元,已造成被害人之損害而難以求償;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心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1202號被告林佳豪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五峰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豪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7月19日至20日之晚間某時許,在位於新竹縣竹東鎮第一銀行對面之統一超商內,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郵寄方式寄送至高雄某處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代價提供上開帳戶予該集團所屬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同年月25日,於網路上向陳雅婷佯稱其係香港馬會主管「 劉建輝 」,只要依其指示匯入賭金,即可獨得1筆彩金云云,致陳雅婷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同年月30日13時38分許,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體育場郵局臨櫃匯款2萬元至林佳豪上揭合庫帳戶內,並旋遭提領。嗣因陳雅婷察覺有異,經報警究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佳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雅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上揭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又其係屬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檢察官趙佳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書記官宋品誼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