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2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103年度交字第28號原告 陳志揚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政源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南市交裁字第裁74-ST0000000、74-S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南市交裁字第裁74-ST0000000、74-ST0000000號裁決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沒入車輛及吊銷汽車牌照,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11月23日下午18時53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與中正二街口前,因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2中隊永康事故處理小組(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原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行為,遂於103年2月11日,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第2項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及5,400元,吊銷汽車牌照沒入車輛。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警察開出兩張,原告認為紅單只符合一張一項,並且不可以沒入我的車,我的車並非贓車,希望可以歸還車輛。
(二)本人機車因當時機車引擎毀損,所以再換一個引擎造成警察有疑慮所以沒入我的車,本人認為警察有疑慮也只能沒入我的引擎不能沒入我的車子與牌照。
(三)並聲明:①原處分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2年11月23日下午18時53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與中正二街口前,因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2中隊永康事故處理小組(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原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行為,遂於103年2月11日,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第2項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及5,400元,吊銷汽車牌照沒入車輛,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同規則第17條第1項:「汽車所有人申請新領牌照登記應依下列規定繳驗車輛來歷憑證,經檢驗合格後發給牌照:…3、進口之車輛:(1)向貿易商或經銷商購買新車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出廠證明、貿易商或經銷商開立之統一發票。(2購買免稅進口轉售車輛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補繳貨物稅之完稅照或免稅證明及讓渡書。(3)公司、行號、法人團體或個人輸入自行使用之車輛,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及出廠證明。」同條第2、3項:「國產及進口之車輛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合格後,始予發照。」已明文規定汽車所有人須繳驗合格之來歷憑證,經檢驗合格並申請牌照後,車輛始得合法行駛道路。
(三)又所謂「拼裝車」係指無原廠出廠證明之「拼湊組裝」車輛而言,此種車輛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並領用牌照之前,依前揭規定,禁止在道路上行駛,揆其法意,無非為保障大眾交通安全,惟就其實質,係因「拼裝車」在駕駛使用上之安全性堪慮,故有予以禁止之必要。查各型量產車於正式出廠上市○○○○○段,其機電、引擎、動力傳輸、車身結構等各部系統均經原廠縝密精心之設計,再以系統整合之方式,詳為計算、測試、調校各系統於組合整車中之調諧性及合適度,其目的除在使各部系統經組裝成車之後,均能發揮原先設計之最佳性能外,更在使各部系統之運轉功率及輸力負苛之許容性或耐受度,彼此間緊密配合,相互調諧為用,而無倚輕倚重之失衡現像,以確保將來量產上市之「整車」於使用上之安全性,職是,若未經此一嚴謹程序所設計、檢測及製造之車輛,其安全性顯然堪慮,固無異論。至若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因已更動並破壞「整車」既有設計之系統調諧性及合適度,且未經原廠重行調校及測試,各系統整合運作是否緊密順暢,亦非無疑,同有危及行車安全之虞。故禁止「拼裝車」在公路上行駛之立法本旨,係著眼於使用上之不安全性。詳言之,基於使用安全性之考量,任何(l)非由合格正式車廠所設計、製造出廠之車輛或(2)在原廠車上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因其整車結構並不曾或更動後未再經原廠之嚴謹檢測及調校,使用上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此2種車輛均屬所謂之「拼裝車」(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抗字第204號裁定參照)。
(四)本案原告雖訴稱系爭機車僅係更換引擎,並提出引擎購買證明l紙,然查系爭機車引擎、零件及前後懸吊系統約係組裝而成,且引擎及車身皆無號碼,此有舉發單位103年4月24日、5月12日及5月20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又原告亦未能提出系爭引擎業經安全審驗合格相關證明文件,而引擎乃車輛至為重要之結構,原告既更換不同型式之引擎,自屬改變原廠車輛系統設計,且車身亦無號碼,明顯與原登記資料不符(如證據5),揆諸上開立法旨意,足認係爭車輛已非原監理單位核發787-JSG號牌照時所審驗合格之124CC哈佛特HD-125C型重型機車,符合「拼裝車」之定義無誤。從而,原告懸掛787-JSG號重型機車之車牌,於上揭時問、地點之「拼裝車,未經核准領用牌證」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行為,違規事證明確,舉發單位依法取締告發原告,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一、未領用牌照行駛。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十、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3款、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對「未領用牌照行駛」之處罰,係針對具有來歷證明之汽車,未領用牌照行駛所為處罰,而未有來歷證明(無法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規定繳驗來歷憑證)之汽車,且其亦無領有使用牌照者,方有同條文第1項第2款「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之規定處罰適用(交通部84年10月12日交路(84)字第040659號函及交通部路政司87年3月31日路臺監(87)字第03792號函釋意旨)。
(二)本件原告有於102年11月23日下午18時53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拼裝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中正二街口前,因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單位103年4月24日、5月12日及5月20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採證照片4幀、機車車籍查詢報表等附卷可稽,且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足堪認定為真,是以,本件爭點厥為:①原告之駕駛車輛是否為「拼裝車」?②被告沒入原告車輛之處分是否違法?
(1)查依本件原告車籍資料發現原告駕駛之重機車懸掛787-JSG號車牌與車體不符,引擎與行照不符且無引擎號碼,該引擎亦無海關完稅證明文件及監理機關檢驗合格文件,本件原告僅提出引擎合法購買證明書影本,未能提出系爭引擎業經安全審驗合格相關證明文件,而引擎乃車輛至為重要之結構,原告既更換不同型式之引擎,自屬改變原廠車輛系統設計,且車身亦無號碼,明顯與原登記資料不符(參本院卷第32頁),足認係爭車輛已非原監理單位核發787-JSG號牌照時所審驗合格之124CC哈佛特HD-125C型重型機車,符合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之「拼裝車」無誤。
(2)至原告辯稱:不應沒入我的車子與牌照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所規定,須依法沒入者係第2款所稱之拼裝車輛整輛車,非僅引擎部分,本件原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既經認定係拼裝機車,即應沒入整輛車,而非僅引擎部分至明。至於牌照部分,原告所有原監理單位核發787-JSG號牌照已被原告移用至上揭拼裝車輛,依同條第1項第5款與第2項規定,即應予吊銷。非原告所稱之沒入。是以,被告機關依法裁處車輛沒入與牌照吊銷,應無違法不當。況且,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除裁處車輛所有人罰鍰外,並「應」沒入該車輛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即在提昇安全規範,以保護用路人之安全,蓋該等未經核准領用牌證之拼裝車輛如行駛於道路,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不易維護,且如與其他合法領照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後續衍生之肇事責任、保險理賠、違規罰鍰等,更滋生困擾。況「罰鍰」與「沒入車輛」之處罰種類不同,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更屬迥異,自無所謂重複裁處或處罰過重問題。原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102年11月23日下午18時53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與中正二街口前,因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被告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第2項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及5,400元,吊銷汽車牌照沒入車輛,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朱中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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