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87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873號
原   告 富爾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靜潔
訴訟代理人  鍾志斌
被   告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5,421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5,421元
,詎屆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竟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為
  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
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
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
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
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
、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穎慧
附表:
┌─┬─────┬─────┬────┬───┬───┬───┐
││││││││
│編│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退票日│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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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JE0000000│785,421元│東貝光電│華南商│110年│110年│
││││科技股份│業銀行│1月│1月│
││││有限公司│二重分│5日│5日│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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