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3065號
原 告 鍾淳惠
被 告 許哲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
理,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被告
主文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十二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壹拾玖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晚間10時2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U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
○○路內側左轉專用道行駛,行至中和路與連城路、中山路
2段路口時,本應注意於交岔路口不得超車,且在設有左右
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U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亦沿上開中和路
內側車道行駛,並欲於路口處左轉往連城路方向行駛,被告
竟疏未注意上情,騎乘機車自原告之左側超車至原告前方,
而與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受有左足及雙掌挫傷之傷害,並受有下列損害:1.工作損失
6,664元。2.系爭車輛修理費11,350元。3.精神慰撫金25,0
00元,共計43,014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3,014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在設有左轉專用車道
之交岔路口,直行超車且占用左轉彎專用車道,致與原告
所騎乘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
等事實,有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162號刑事簡易判決在
卷可參,被告並因此犯過失傷害罪,經上開判決判處拘役
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前揭騎乘機車之過失行為
,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審酌
如下:
1、工作損失6,664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8天
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6,664元(每日833元)云云,固提
出109年11月薪資明細表為證,惟原告並未提出診斷證明
書證明其確有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必須休養8天之事實,且
依原告所陳稱:(問:有關原告主張有8天無法工作,是
否有證據可證明?)沒有。那是額外請假來調解,不是因
為受傷等語,此等因調解、開庭而請假之薪資損失,乃屬
原告進行訴訟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與被告本件
過失傷害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
分工作損失之請求,尚屬無據,要難准許。
2、車輛修理費11,350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受損後,經
送修共計支出修復費用11,350元(車台修理工資4,000元
,更換零件費用7,35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1件為
證,惟系爭車輛係103年3月出廠使用(推定為15日),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參,至108年11月28日因
本件事故受損時止,已使用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
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
系爭車輛就更換零件費用7,35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
10分之1即735元,另加計無庸折舊之車台修理工資4,00
0元,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4,735元,應
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25,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
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
之。爰審酌原告為四年技術學院畢業,目前為技術員,月
薪約57,000元,被告為高職畢業及109年度財產所得情形
,此據原告 陳明 在案,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參佐稽,兼衡以被告之
加害情形、原告所受上開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
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元,實屬過高,應酌
減為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24,735元(即
4,735元+20,000元=24,735元)。
(三)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2,415元
,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依法自應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24,735元,扣除已受領之保險給付2,415元,原
告尚得對被告請求22,320元(計算式:24,735元-2,415
元=22,32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32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
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51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