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250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2502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鄭宇辰
被   告  李秀玉
訴訟代理人  林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41元,及自民國109年
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87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
太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及行動
 電話服務,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共積欠電信費及提前
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等合計24,930元未清償,且該債權於
民國109年9月11日已由亞太電信轉讓予原告。嗣經催告被
告清償,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9
30元,及自10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對本件債務有異議;伊有意願跟原告以1萬元
和解,通信費是欠了4,000多元,當初是遇到困難才繳不出
  來,因為當時開遊覽車常用手機,所以才辦比較高的資費等
 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
   表、欠費門號資訊附表、郵件收件回執、債權讓與通知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
 專案補償繳款單暨明細、電信服務費通知單等件為證(11
0年度司促字第16011號卷【下稱司促卷】第9至18頁、
本院卷第55至69頁),而被告對於有積欠電信費4,641元
一情亦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電信費4,641元乙節,尚屬有據。
(二)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2項及第252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專案同意書所載系爭門號於專案合約
期間內,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換至預付卡或被銷
號,否則須賠償專案補貼款(司促卷第18頁、本院卷第55
頁)。被告與亞太電信間所訂立的補貼款條款,係因被告
未繳款視為提前退租的違約金,核其性質,應為損害賠償
額預定性質的違約金,而本院審酌系爭門號所約定之期間
、被告違約日數、被告原應繳納之專案補償金即違約金數
額、被告領取手機之利益(司促卷第18頁、本院卷第55、
61至69頁),及原告未證明有何特別損害等情節,認原告
所請求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0,000元,方屬公允
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4,641元(計算式:4,641+10,000=14,641)
 ,及自10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58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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