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2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291號

原告 游黃碧霜

訴訟代理人 游哲承

被告 廖水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迭次減縮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卷第66、102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外甥女,且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被告自民國95年起,透過被告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人壽保險,被告自95年起,每年親至原告住處或由原告匯款,向原告收取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之保險費5萬3000元,再由被告繳交國泰人壽公司。詎被告於101年至105年間收取原告之保險費後,將該款項侵占入己,未繳交國泰人壽公司,合計侵占26萬5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6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5000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險單、匯款單、保險費繳費紀錄一覽表為證(見卷第69-77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668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國泰人壽公司110年10月5日國壽字第1100100151號函在卷可參(見卷第41-42、85-86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依上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占原告委託交付之保險費26萬5000元,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王麗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