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54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林淑女
複代理人 黃凌莉
謝文祥
被 告 方鵬豪
方政臣
賴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方鵬豪前就讀龍華科技大學時邀同被告
方政臣、賴素蘭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最高新臺
幣(下同)800,000元之放款借據,嗣申請撥貸9筆,金額共
計398,810元,並約定借款人學程終止後(含畢業及休、退
學)按年金法攤還,借款1次(1個學期)分12期攤還,利率
依郵局一年期定存利率按教育部之公告加碼,如發生遲繳本
、息,除視同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外,利率加計百分之1,
並自遲繳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年息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年息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方鵬豪於110年10月29日及110年11
月5日兩次清償後即未依約清償,迄尚欠126,417元及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被告等應全部負連帶清償
責任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撥款申請通知書、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8080號支付命令暨支付命令送
達不到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