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12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126號
原   告  劉震宇
被   告 宏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宏旻企業有限公司簽發、被告翁文
  郎背書之支票號碼為HC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0萬元,票載發票日為民國110年6月17日之支票乙紙
 (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確實是我代表公司開立,支票背面「翁
  文郎」也是我簽署,但當時不是開票給原告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
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執
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
第1項、第13條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票到
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
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
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
負責,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
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故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
之責任,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
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
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持有系爭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等情,已提出系爭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據(本院卷一第13頁),且被告亦不爭
執系爭支票之真正,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被告固抗辯
系爭支票並非開立給原告等云云,惟依票據之無因性及文義
性原則,系爭支票既為被告宏旻企業有限公司簽發,並為被
告翁文郎背書,經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前揭規定,
被告自應就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擔清償責任,被告上開所辯
,自非可取。綜上,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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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退票日│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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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HCA0000000│300,000元│宏旻企業│上海商│110年│110年│
││││有限公司│業儲蓄│6月│6月│
│││││銀行新│17日│17日│
│││││莊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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