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197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沈中玄
被 告 吳曉苓 兼 林建良 之繼承人
林欣 ■[即林建良之繼承人
林欣逸 即林建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依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建良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17條
所載,就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借款契約書附卷可稽,則被告既繼承林
建良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受上開合意管轄之拘束,是依首
開規定,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