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6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469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彰交簡字第339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8月11日晚上7時至7時30分止(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事實),在臺中縣○○鄉○○路某處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駕駛車號00—338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中縣大肚鄉駛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處,適見警方執行臨檢勤務,其遂下車自稱為記者,並於現場拍照後,隨即駕車離去時,為執勤員警 莊景碩陳民恆 發現被告身上散發酒味,並駕駛巡邏警車,開啟警示燈且鳴警笛,要求被告停車接受檢查,被告見狀竟加速逃逸,並闖紅燈且企圖衝撞警方巡邏車(妨害公務部分,另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經員警朝前揭車輛開槍後,被告始於至同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大業路口為警攔獲,並由員警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毫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認為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且不問係本案或其他刑事案件之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或民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序,凡係在普通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不包括軍事法官),均具有證據能力。是本案證人即警員陳民恆於本院審理中向法官所為之證述(參見本院94年11月4日審判筆錄第5頁至第10頁),在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均無疑之情況下,依法即得作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是證人陳民恆、莊景碩於檢察官偵查時(參見偵查卷宗第51頁)所為陳述,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試值列印紙各1紙(參見偵查卷宗第21頁、第23頁),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陳民恆、莊景碩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相符,及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3毫克,並有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試值列印紙各1紙附卷,為其論據之基礎。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何涉嫌公共危險犯行,辯稱:其並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其原先並未注意警方有駕車並鳴警笛,在其所駕駛之車輛後方追趕,其僅有注意車前狀況,嗣行駛至中彰快速道路時方才發現警方在後追趕,其因懼怕遭警方罰鍰而加速超車逃逸等語。惟查: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
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業經法務部以88年
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釋明確。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次按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268號函文、88年10月26日(88)院賓文廉字第1347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之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佐。是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未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是否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需綜合其他事實加以判斷。
㈡被告自94年8月11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30分止服
用酒類,並即駕駛車輛出發,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在卷(參見同上本院審判筆錄第13頁),是被告於94年8月11日晚上7時30分駕駛上揭車輛時,適處於體內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至最高,堪予認定。而被告係於94年8月11日晚上9時53分,接受警方呼氣之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每公升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此有酒精測試值列印紙、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參見偵查卷宗第21頁、第23頁)附卷可參。則被告自94年8月11日晚上7時30分開始駕車起至同日晚上9時53分止,二者時間相隔已有2小時23分鐘(即2.383小時)之久,而依 蔡中志 所著「國人酒精濃度與代謝率及對行為影響之實驗研究」一文,從我國男性56人,女性28人,年齡自20歲至61歲所為之研究,其結論「呼氣酒精代謝率總平均值為0.052+或-0.021mg/l/hr」推之,則被告駕駛上揭車輛時之呼氣中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424毫克【即(0.052×2.383)+(0.3)=0.424(小數點以下第四位四捨五入)】,明顯低於前揭標準。
㈢證人即警員陳民恆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證稱:其與同事於94年
8月11日在彰化市○○路口處,執行酒後駕車查驗勤務時,發現被告正拿相機拍照其值勤經過,被告並於出示記者證後,即由拍照處跨越至對面車道,駕車離去,被告跨越馬路時行走動作與一般常人無異,因其有聞到被告下車時身上有濃烈酒味,隨即駕車鳴警笛,並出示夜間指揮棒,要求被告停車,然被告車速乎快乎慢且有超車蛇行或直線加速,欲擺脫警方追逐,警方追逐該車自中彰快速道路的匝道,行經臺中市市○路○○○路、文心路直至大業路口前才攔下被告進行酒精呼氣測試,大約追逐約15至20公里,被告下車進行酒精呼氣測試時之精神狀況與一般人相同(參見同上本院審判筆錄)等語,並有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參見偵查卷宗第23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是被告於證人陳民恆到場處理時,完全無嘔吐、出入車門困難、腳步不穩、手腳顫抖、講話含糊不清、語無倫次、意識模糊、大笑、多話及其他任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跡象等節,應堪認定。況若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應無可能行走跨越馬路時與常人無異,並駕車超車蛇行或直線加速擺脫警方追逐,且追逐距離長達15至20公里之遠,雖證人陳民恆、莊景碩於偵訊中均結證證稱,被告有加速超車逃逸拒不停車受檢之情狀(參見偵查卷宗第51頁),然被告縱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情節之情形下,應不能僅以前開被告駕車加速逃逸並拒絕警方攔檢停車,即認係因被告飲用酒類後,其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降低所致,並進而推測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五、綜上所述,依前開規定及見解,應足認被告當時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公訴人所舉認定被告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既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則被告自難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公共危險犯行,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榮郎
法官陳秋錦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書記官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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