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簡字第901號
原 告 劉若茵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原告就其中被告 林振宏 、 陳郁瑄 、 陳怡君 、 吳靜芬 、 劉國賓
、 楊勝傑 、如 易娜落 、 楊長營 、 黃惠霞 、 黃芳逸 、 郭金英 及黃麗
玲等人起訴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上開被告林振宏、陳郁
瑄、陳怡君、吳靜芬、劉國賓、楊勝傑、如易娜落、楊長營
、黃惠霞、黃芳逸、郭金英及 黃麗玲 等12人之住所或居所,
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日裁定命
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
戶籍資料,此項裁定已於103年10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一件附卷可稽,茲原告雖於103年10月9日及14日提出
相關補正資料,然上開被告林振宏、陳郁瑄、陳怡君、吳靜
芬、劉國賓、楊勝傑、如易娜落、楊長營、黃惠霞、黃芳逸
、郭金英及黃麗玲等人部分仍逾期迄未補正,經本院依法院
審判系統連結戶政機關查詢上開姓名之相關戶籍資料,或係
同名者有數筆以上,或係無此姓名之人,依原告起訴及其後
補正資料均無法確認原告起訴之上開被告真正姓名或住居所
,故本件原告就上開被告起訴部分,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書記官張葵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