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勞小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勞小字第59號
反訴原告   楊易
即被告
訴訟代理人  楊國生
反訴被告   陳鉅洲大裕合署會計師事務所
即原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當事人於小額訴
訟程序中,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
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之15分別
訂有明文,是以,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中,所提起之反訴
,除當事人已合意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
當者外,僅在其所提起之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以下,始得為之,否則其反訴之起訴即不
合程式,而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20,475元等情,有反訴原
告提出之反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是反訴原告
所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
範圍,且兩造亦未合意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則揆諸前揭所述
,反訴原告之反訴,顯不合法定之程式,自屬無據,不應准
許,當由反訴原告另行依法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書記官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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