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1167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至弘 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足以認定建物門牌號碼台北
市○○區○○街○○○巷○○號及其基地(犁和段227、236地號)交
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建物加土地)價額,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
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起訴主張他造二人間讓與不動產之債
權行為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詐害其債權,依
法訴請判決撤銷,並命他造塗銷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詐害行為撤銷權及塗銷登記請求權
,前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固應以債權人獲保全受償之債權利益
計算,但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交易
價額為準,其後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
該二訴訟標的價額中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6
年度台抗字第2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楊至弘就建物門牌號碼台北
市○○區○○街○○○巷○○號及其基地(犁和段227、236地號
)(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應繼承之應有部分,於民國
101年8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1
年9月21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撤銷。二、被告 潘秀錦 應將訴
狀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為全體繼承人所有。
則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撤銷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債
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固應以其所受利益為準,惟訴之聲明第
二項請求塗銷登記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為全體繼承人所
有,應以所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又原告第一、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互相競合關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以其中最高之訴訟標的價額定
其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原告起訴雖依
債權額新臺幣(下同)293,060元為訴訟標的價額,而繳交
裁判費3,200元,惟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供認定系爭不動產
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之資料(
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金額等;惟土地公告
現值及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均難認係土地、房屋之交易
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以查報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
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