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5856號
原 告 李彗 后
訴訟代理人 黃瑞益
郭香吟 律師
複 代理人 藍雅筠 律師
被 告 陳秋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向榮餐具用品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該公司業於民國(下同)98年間遭經濟部廢止在案,該公
司經營期間,被告陸續以個人身分向原告借款周轉。94年間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被告,並開立本票一紙
,雙方約定被告應於94年12月31日返還上開借款。詎被告到
期拒不還款,屢經原告多次催討無著,顯無還款誠意,原告
爰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
暨自9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所主張之借款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
,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書記官林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