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五О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 林佳慶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連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且為累犯,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母現於加護病房住院中,請求給予自新機會,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云云,經查,被告犯本案前,已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未見悔改,猶一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自我約束力欠佳,宜以隔離環境,杜絕用毒惡習,不宜輕處,所稱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黃聰明法官李春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忠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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