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3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3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四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犯刑法第二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一項之準強盜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渠並未以強暴之行為,施於被害人,且當日旁觀者眾,並有多名路人對於被告施以圍毆,以被告一人之力,焉有對被害人施以暴行之力?云云。
三、惟查:本件被告於實施竊盜未遂後,遭人發覺、追捕,復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等情,業分據被害人乙○○、丁○○於警訊時指訴甚詳,被害人乙○○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警訊時陳稱:「只見他(指被告)打開車門,急欲逃跑,而被我們攔下,我們要他蹲下,並一面報案,請警方前來時,...突然他起身又要逃跑,我們從後追趕約一百五十公尺,後又逮獲嫌犯,這時他極力反抗,並出手把我推開,導致我臉部受傷,後來就到亞東醫院就醫」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被害人丁○○於同日警訊中亦指稱:「當時我和附近民眾欲捉 楊嫌 (指被告)時,他一再的抗拒,...並用手抵抗阻止我們向前捉他,經過一陣相互扭打後,才順利的將他制伏,而在等待警方前來的時候,他還一度脫逃,跑了約一百餘公尺,才在又一陣扭打後,致熱心圍捕民眾乙○○左臉部裂傷,才將楊嫌二度制服」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即被告於警訊時亦自承:「因為我為了免於逮捕欲逃跑時,出手和現場車主友人反抗及跌倒時受傷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互核被告及被害人等人之供述相符,並有亞東醫院八十九年十月十日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於警訊中所為因欲脫免逮捕而當場對被害人乙○○施以強暴之自白,為真實而足資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當場對被害人施以暴行之所辯,要非事實,而不足採信。其執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何菁莪法官林銓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