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三一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 范迺琪 被告 史碩仁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史碩仁為合作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作公司)及騰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騰昌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稱購買新屋亟需款項週轉,向自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出具三張本票,致自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匯款五十萬元予自訴人,又另於台北市○○○街○○○號八樓之三被告公司交付五十萬元現金。詎該等本票到期,被告竟未還款,且一再推遲拖延,且為取信自訴人復出具切結書,保證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一次清償,惟屆期仍避不見面。自訴人經多方查證始知被告自八十八年迄今未曾購屋,被告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欺騙手段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參。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民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況,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眾多,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均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苟無足可認其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縱令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惡意不為給付,亦僅能令負民事上遲延給付責任,不能據此推測其在負債之初即具有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之故意。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無非以被告開立之本票三張、切結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史碩仁固不否認向自訴人借款一百萬元,惟堅詞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未曾以購屋為由向被告借款,而係以公司需款週轉向自訴人借款,伊當初不知切結書之內容係為購屋借款,借款時尚有經濟能力,嗣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支付伊款項八、九百萬元,造成伊信用破產等語。經查:
㈠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訴被告諉稱購買新屋亟需款項向其借款一百萬,並出具三
張本票,致使其陷於錯誤而總計先後共交付一百萬元,而本票到期被告竟未還款,且一再推諉,其非單純借貸關係,係蓄意詐欺(參本院九十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被告承認向自訴人借款,惟否認以購屋為藉口向自訴人借款,且辯稱:借款時尚有經濟能力,後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未支付伊款項八、九百萬元,造成伊信用破產,環保署扣伊的錢,錢被扣住,伊才跳票,跳票前伊信用很好,伊無能力還錢等語(參本院九十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自訴人與被告間係為借貸關係無訛,僅就借貸之原因是否以借款購屋為由有所爭執。
㈡依自訴人提出之「切結書」,被告向自訴人所借之借貸款項「上述款項係因亟需
支付購屋自備款而透過范迺琪君向其友人 王莉莉 君所調借者」。證人王莉莉於原審證稱:在八十六、八十七年間有二次被告向其借錢,約一個多月就還錢,二次借的錢多少其想不起來;自訴人在八十八年間向其借一次錢,沒有說理由,自訴人借錢還了(參原審卷第八六頁筆錄)。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伊沒有看切結書內容,是自訴人擬好切結書內容叫伊簽名,伊有簽名(參本院九十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是伊擬好切結書叫被告簽名的,...(被告)利息付到八十八年八月,被告就避不見面,伊到被告家找過被告,後來找到被告,才叫被告寫切結書,切結書是八十八年九月寫的等語(參本院九十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由上可證自訴人提出之切結書,並非被告向自訴人借款時所提出,且切結書內容亦係由自訴人先行書寫,再交由被告簽名,無非係為圖訴訟之便,始交由被告簽名。是自訴人指訴被告以購屋為藉口,向其借款乙節已屬可議。又據被告辯稱其支付利息付到八十九年三月,並提出銀行匯款回條六紙為證,復為自訴人所不爭執,茍被告有施詐之意,焉須支付利息近一年之久?是本案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葛,難認被告有施詐之犯行,被告所辯無詐欺犯行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史碩仁既未對自訴人施用詐術,自訴人亦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事,應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罪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㈠原審漏採被告親筆切結涉嫌詐欺之書面具體物證。㈡原審誤判被告清償能力註銷退票係無不法意圖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法官黃聰明
法官李春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忠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