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3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八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 張建發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建發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確定。曾多次向其弟媳 徐美月 調借支票使用,得知徐美月將支票簿及印鑑章放置於臥房衣櫃內,且很少查看支票簿。嗣張建發因徐美月不願再借支票予其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底某日,在台北縣○○鎮○○路○段○○○號三樓徐美月臥房衣櫃內竊取票號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等十一紙空白支票(親屬間竊盜部分業據徐美月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同時盜用徐美月之印章蓋於支票上為發票人,足生損害於徐美月。得手後,張建發並基於概括犯意,意圖供行使之用,先後填寫支票之金額及日期,完成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六、八、十一所示之六紙支票,分別持附表編號一、二、三、八所示之支票向 張棟樑 調現,並將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支票交予 陳水泉 作為清償債務,以及將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支票交予 陳佩如 之母作為清償旅遊費用。嗣張建發無法兌現支票,乃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函知徐美月稱其偷走支票使用,並以現金贖回附表編號六、十一所示之支票,透過其母張 李秀子 將附表編號六、七、十一所示之三紙支票交還徐美月。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建發固不否認竊取徐美月之前開支票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係向徐美月借票,伊取走支票時均已記載完成,並非空白支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述時、地竊取徐美月支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自白在案,核與徐美月於警訊時、偵查中及原審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六紙及被告所書之信函乙紙在卷可稽。被告其後變異前供改稱:係借票云云,不足採信。㈡被告持附表編號一、二、三、八所示之支票向張棟樑調現,並將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支票交予陳水泉作為清償積務,及將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支票交付陳佩如之母以供清償旅遊費用之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並據證人張棟樑、陳水泉於原審證述無訛,復有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在卷可考。㈢被告竊取徐美月之支票時,支票上原未蓋用發票人章,且無記載金額、日期之事實,亦經被告警訊時及偵查中自白在卷,核與徐美月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六紙在卷可稽。且證人徐美月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亦稱:(問:當時有同意過張建發這十一張支票他可自己填金額、日期?)沒有(見原審卷第三九頁);(問:票丟掉時,上面是否已經記載好金額、發票日及蓋好印章?)是空白的(見原審卷第七○頁);(問:為何告訴警察、檢察官說支票是空白的?)因為有的是空白的(見原審卷第七二頁)。又掛失通知書所寫票據均為空白;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支票)是空白的,她自己用的,印章及支票放同一地方(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衡諸常情,被告向徐美月借票使用,其填寫支票金額前,理當先徵求徐美月之同意,豈會由被告自行填寫日期、金額後,再詢問徐美月是否同意;且被告撕走支票後即陸續交付予張棟樑、陳水泉及陳佩如之母等人供作調現或清償債務,若謂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底撕走支票前即已預先填妥正確之日期、金額,留於徐美月之支票並未予使用,顯悖於常理。被告於原審法院訊問時稱:(問:○四五開頭的0000000、一八、二五、四○、四九、五○這五張票,在填寫票面金額前,有無經過徐美月同意?)她沒有同意,是他先填了,才告訴她,但是她不同意這個金額;(問:○五四開頭的0000000、二八、二九、三○、三一、三二這五張票,是完全沒有經過徐美月的同意?)○五四開頭的票也是他先填好金額,徐美月不同意(見原審卷第七○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金額他填的不錯(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雖被告辯稱票是向徐美月借的,他取走支票時均已記載完成,並非空白支票云云,惟本案被告填寫、發行支票時,均未經發票人徐美月之同意及授權則無疑義。綜上證據及情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取他人印章而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成立盜用印章罪為已足,不再另論盜用印文罪。又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由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為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叄年貳月,並就被告偽造並使用之支票陸紙及未填載金額、日期之五紙支票上偽造之「徐美月」印文伍枚,均依法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洵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黃聰明法官李春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忠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