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再字第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五六五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㈡緝字第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九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五三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四月間涉犯吸食和販賣毒品兩罪,復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又犯吸食毒品罪,時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開始實施,檢察官遂認其前後二吸食毒品部分為連續犯行,聲請法院為觀察勒戒裁定(詳八十七年度聲觀值字第三八0號卷),嗣再由法院裁定聲請人強制戒治一年(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號),俟執畢後本件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卷。按持有與吸食毒品行為在方法結果上有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罪論處。聲請人於本件持有部分應為前開經戒治裁定之吸食部分所吸收,是不應另論刑責。又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不得於同一案件再行追訴,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明定。觀之本件聲請人持有毒品部分,理應為吸食毒品部分所吸收,且吸食部分亦經戒治處分執行完畢,是不得再有兩罰之處分及追訴,然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㈡緝字第二號判決竟對聲請人前述持有毒品部分為有罪之判決,顯違反前開規定。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始發覺上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而本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六0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指其經戒治完畢及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號裁定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戒毒聲字第一一九號處分書),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㈡緝字第二號判決前已存在,惟已為聲請人於本院前述判決前所明知,揆諸前揭裁判意旨,非屬發現之新證據。且聲請人認其吸食與持有毒品為裁判上一罪案件,其吸食部分已經戒治完畢及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仍就聲請人持有毒品部分為前開判決,顯有違一罪兩罰之原則等情,惟其所述,縱令屬實,亦屬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問題,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尚非得據以為聲請再審之事由。綜上所述,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徐昌錦法官陳榮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