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8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八七二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戒治執行滿三月後,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此有各該裁定影本附卷可稽;受處分人於保護管束期間之九十年八月八日依規定報到並接受尿液採驗,惟被告之尿液經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具公信力之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GC/MS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分析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所含安非他命為1156ng/ml、所含甲基安非他命1236大於1000ng/ml,均大於行政院衛生署之公告值500ng/ml,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測報告影本附卷可稽,而認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有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情節重大,原審循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裁定撤銷抗告人之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七月中下旬時,因感冒求醫無效,曾服用多種感冒藥液不知是否藥物造成,抗告人並無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發回重審云云。
三、按(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三九號函)。本件抗告人於九十年八月八日採尿送驗,初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確認,二者皆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卷附檢驗報告書可考,則抗告人所採之尿液既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既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已排除抗告人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關係有關,依上開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零零一一五六號函)。查抗告人係於九十年八月八日採尿送驗,其尿液經鑑定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如前述,憑此足堪認定抗告人係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抗告人服用感冒藥物時間係在七月中下旬,距採尿時點已超過九十六小時,不致使尿液呈安非他命反應,是其所辯不足採信,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周煙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