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駁回。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八千零九十二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無端遭此橫禍,精神、身體上痛苦難以形容,原判決僅命對造賠償九萬餘元,殊難謂允洽,茲擬請賠償金額為⑴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不含原審判賠之二十五萬元)⑵醫療及復健費用八千零九十二元。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不同意對造再請求慰撫金五十萬元。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一六號過失傷害案歷審卷宗。
理由
一、程序方面:上訴人原審起訴請求之醫療費用三萬一千三百九十元,復健費用為六千五百元,均經原審核准,上訴本院後就此部分增加請求八千零九十二元,自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擴張訴之聲明(追加)至上訴人在原審請求慰撫金五十萬元,原審僅核准二十五萬元,上訴本院後再請求賠償五十萬元,並敘明不含原審判賠償之二十五萬元,則此五十萬元中除原審敗訴之二十五萬元外,其餘二十五萬元應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擴張訴之聲明,於法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號前臨時停車時,將所駕駛之前述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禁止停車標線外之車道上, 適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駛至該處,被上訴人未確認後方無來車,即逕自打開駕駛座車門欲下車,致伊無法閃避而倒地,受有右手第四指近端指骨骨折併近乎截肢(右側第四指近端指骨骨折術併鋼釘移位),右足嚴重壓傷併第四、五蹠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及多處靭帶斷裂(肌腱缺損)、左側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復健費用(均如前述)、工作損失(九千四百四十一元)、計程車費(六萬元)、慰撫金(如前述)共計六十萬七千三百三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結業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原審就九萬九千二百三十九元及利息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其餘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僅就敗訴部分中慰撫金二十五萬元聲明不服,其餘未聲明不服,另上訴人就追加部分已如前述,又原判決諭知利息起算為八十八年八月八日,非惟與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回證日期不符,且當時尚未發生車禍,應係顯然錯誤。本院不受此影響附此敘明)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同意醫療費用、復健費用、工作損失之請求,至於計程車費部分,上訴人可搭乘公車上下班,並無需搭乘計程車,上訴人就慰撫金之請求太高,不能同意,且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金額十九萬八千零九十二元,亦應由賠償數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號前將所駕駛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禁止停車標線外之車道上,且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駛至該處,且機關頭甫通過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尾端時,被上訴人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即冒然打開駕駛座車門欲下車,致伊無法閃避,直接撞上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尾端,伊右腳直接嵌入自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尾端最下角,並因而卡住,右手亦嚴重受創,經路人合力將自小客車抬高,伊右腳始能抽離,並受有右手第四指近端指骨骨折併近乎截肢(右側第四指近端指骨骨折術併鋼釘移位),右足嚴重壓傷併第四、五蹠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及多處靭帶斷裂(肌腱缺損)、左側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經鑑定為輕度肢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見原審附民卷第五、六頁),且有台灣高等法院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六號偵查卷宗內所附診斷證明書(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事故現場照片八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可資證明。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個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核閱無訛,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事實,堪予認定,被上訴人應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至為明確。
五、慰撫金部分:上訴人經此車禍,手腳多處受傷非輕,並經多次手術,且必須復健,又經鑑定為輕度肢障,受傷部位之功能無法完全回復至車禍前之狀態,其身心所受之痛苦自難以言喻。查上訴人現有自住之房地一戶,自小客車一輛,年所得為四十三萬八千九百四十元,並任職於美台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三萬餘元之事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發文北區國稅竹市資第00000000號函文可參(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及第八十八頁),上訴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已離婚,育有二名子女等情(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及原審卷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二八頁)而被上訴人現無不動產,八十八年度年所得為六十九五千九百零六元,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發文南區國稅新化資字第九○○○二○八○號函文可參(見原審卷第八十三頁),其原任職於大森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部協理,現已離職,有其所提離職證明書為證,另被上訴人之學歷為研究所畢業,婚姻狀況為離婚,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絡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可佐(原審卷第七十一、七十二頁),審酌上情及兩造身份、地位、財產狀況、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事,認為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七十五萬元(原審五十萬元,上訴追加二十五萬元),尚嫌過高,應酌減為三十萬元,方屬允洽,逾此請求非法所許。
六、醫療及復健費用部分:上訴人追加請求八千零九十二元,並無任何醫療單據可佐其說。此為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所請即非正當,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請求慰撫金三十萬元及加付自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利息正當,另追加請求醫療及復健費用非屬正當。原審就慰撫金僅於二十五萬元為上訴人勝訴判決(此二十五萬元因加算原審所准許之醫療費用、復健費用、工作損失後,扣除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僅餘九萬九千二百三十九元,如原審主文。且為兩造所無爭議,故不予贅敘),其餘二十五萬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就中應准許而未准許之部分(即30萬元-25萬元=5萬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30萬元-25萬元=5萬元),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仍無不合(50萬元-25萬元-5萬元=20萬元)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至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慰撫金二十五萬元及醫療復健費用八千零九十二元,尚非正當,非法所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許文章法官吳謀焰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
書記官黃瑞芬